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皖1302民初3884号

陈文领与许锋、陈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6-30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文领;许锋;陈志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3884号

原告:陈文领,男,汉族,1961年11月18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许锋,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陈志红,女,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陈文领与被告许锋、陈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领,被告许锋、陈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粮食款8329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长期从事收购粮食生意。2016年6月7日,被告许锋购买原告小麦36420斤,并出具粮食购销凭证,未付款。2016年11月1日被告许锋购买玉米45008斤,出具粮食购销凭证,未付款,后结算被告许锋共欠原告粮食款8239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许锋答辩,拖欠原告诉称的粮食款数额予以认可,但现在无偿还能力,只能按年分期偿还。 被告陈志红答辩,少钱是事实,但是条子上没有陈志红签字,不应起诉陈志红。 本院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锋于2016年6月7日购买原告小麦36420斤,于2016年11月1日购买原告玉米45008斤,均未付款,并向原告出具粮食购销凭证2张。

被告许锋、陈志红对原告诉称的粮食款82390元无异议,但称无偿还能力。因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粮食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粮食款8329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粮食购销凭证,能够证明被告许锋拖欠原告陈文领粮食款的83290元的事实,被告许锋依法应予支付,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锋购买粮食系家庭共同经营行为,被告陈志红亦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且双方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锋、陈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领粮食款83290元。 二、驳回原告陈文领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1元,由被告许锋、陈志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汇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2元。汇款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12××××05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西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孔雪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