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83民初29号
原告:唐山市篷程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鸦鸿桥镇和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93083542867。
法定代表人:陶洪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利战,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汉哲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毛家洼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6732403088。
法定代表人:王贵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桂杰,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尹书辰,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齐晓强,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唐山市篷程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市汉哲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尹书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篷程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洪涛及委托代理人安利战,被告迁安市汉哲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桂杰、被告尹书辰委托代理人齐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篷程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5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尹书辰挂靠并以被告迁安市汉哲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棉帐篷“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规格型号为4米×6米的1500套棉帐篷,单价不含税为2000元,总金额共计3000000元。2016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因增加原生产配置,双方将总货款调整为3050000元,另约定如被告未在前四车货物到达日喀则的2个工作日付清全部尾款150万元,如拖延一天,多付尾款的1%的违约金。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如约履行,至今尚欠尾款50000元,另因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0元。 被告迁安市汉哲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尹书辰借用我公司公章在2016年2月3日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但我公司在本案中只是好意帮忙,将公司公章无偿出借给尹书辰,我公司并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和责任主体,没有获取任何的合同利益,合同的履行与我公司无关,案涉货款应当由尹书辰承担,无偿出借公章的事实原告和尹书辰均知情,原告和尹书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和补充,但变更和补充的内容我公司不知情,也未参与,所以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涉案合同的实际买卖主体是原告和尹书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书辰辩称,尹书辰并非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尹书辰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迁安市汉哲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尹书辰仅作为代表在合同中签字,而并非是尹书辰借用汉哲公司的名义签字,故尹书辰并非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原告唐山市篷程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为供方(即甲方),与被告迁安市汉哲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为需方(即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迁安市汉哲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自原告唐山市篷程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处购买型号为4米×6米的棉帐篷1500套,单价为每套2000元,总价款为3000000元,合同另约定了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交货地点、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尹书辰在合同的需方(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迁安市汉哲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2016年5月14日,尹书辰以迁安市汉哲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名义与唐山市篷程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
一、本协议中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合同(以下简称原协议)中的定义相同。
二、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6年5月14日共同签订了合同,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原协议”中补充如下:1.因甲方在2016年2月3日签署合同后,要求乙方增加原生产配置(地席由塑料材质变更为橡塑材质成本增加5万元。)总货款的300万元改为补充协议的305万元。2.经甲方检验原合同所有产品与样品一致后全部合格出厂。3.因为乙方未能按时缴纳预付定金款30%(占原合同总货款比例)和提货款50%(占原合同总货款比例)。造成交货日期延后,因此与乙方无关,乙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4.甲方需在前四车货物到达日喀则的2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尾款150万元,如每拖延一天,多付尾款的1%违约金。补充协议未加盖被告迁安市汉哲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14日发货,共发货1500套,合款3050000元。到货的时间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二被告已付款3000000元,尚欠货款50000元未付。 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迁安市汉哲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要求由被告尹书辰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尹书辰给付其货款50000元,提交了由被告尹书辰签字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销售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尹书辰对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其签名系代表被告迁安市汉哲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行为,银行交易中付款行为亦是代付行为,故拒绝偿还所欠货款,被告尹书辰对其在合同上签字及付款行为系受被告迁安市汉哲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行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尹书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尹书辰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给付其违约金200000元,其按协议约定的日1%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且违约金的计算依法应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9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被告迁安市汉哲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尹书辰给付原告唐山市篷程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尹书辰负担105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军
人民陪审员 潘 庆
人民陪审员 李树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郑亚男
书 记 员 刘东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