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2民初2046号 
原告:文彬,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公民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冬,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健,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公民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西,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妍,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文彬与被告刘晓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王孟冬,被告刘晓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西、贾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先后分6次共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900000元整。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共分16次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被告尚欠原告900000元借款未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遭拒,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晓健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不属实。原、被告在2014年4月6日和案外人周某甲、孙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将华亿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权交给原告。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业务平台及具备开展融资性质的华亿公司,合作达成后,四方分别享有华亿公司25%的股权。后被告按照协议履行,将华亿公司共计49%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原告。被告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并向原告转让了股权。原告向被告的转款是前期被告经营时期为银行提供担保而退回的保证金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分红及提成款。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双方应当在核算出公司盈亏后予以结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文彬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9018)先后六次共向被告刘晓健转款2900000元整。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通过其账户(账号:XXXXXXXXXXXX4239)先后共向原告转款2000000元整。另查明:2014年4月6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周某乙、孙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合作达成后,刘、周、孙、文四方分别享有陕西华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25%、25%、25%、25%风险责任和经营收益权,合作过程中的经营收益和需承担的责任、义务均按照该比例享有对应的权益和责任、义务。”华亿公司工商档案显示:华亿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日,注册资本8000万元,张萌出资4800万元(占股60%),张芝菊出资3200万元(占股40%);2011年3月24日,增资至9100万元,张萌增资1100万元(占股64.84%),张芝菊出资不变(占股35.16%);2011年3月29日,增资至10001万元,张萌增资901万元(68.0032%),张芝菊出资不变(31.9968%);2016年2月23日,出资为10001万元,股权经转让变更为张萌(51%),文彬(49%);2010年4月1日,张萌担任陕西华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2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文彬;2017年12月2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洪涛。本案被告为案外人张萌之夫,张萌与张芝菊系母女关系。被告刘晓健受张萌、张芝菊共同委托于2014年4月6日与原告、案外人周某乙、孙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需同时具备借款合意和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两个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相互转账不存异议,但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认为原告向其转款属于履行《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享有的公司分红、提成款及保证金等经营收益,而其向原告的转款是基于《合作协议》约定用于公司经营所需的投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是受其妻张萌委托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故因该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张萌承担。而从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难以达到确证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的问题,且被告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个人账户的转款行为亦无法证明其是受张萌委托向华亿公司的投资。综上,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9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晓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彬借款本金9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9年2月14日起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刘晓健承担。诉讼费12800元,由被告刘晓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权审  判  员     沈  颖
人民陪审员     温  萍                            
二0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  玺书  记  员     尚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