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528刑初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祖亮,绰号“亮报应”,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宁县。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6月29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因吸毒,2017年10月19日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新宁县公安局于2018年8月21日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祖亮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祖亮及其辩护人李正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5日,被告人李祖亮到新宁县白沙镇全田村2组参加其二爷爷(李某的爷爷)的90岁生日寿宴,被告人李祖亮喝完酒后休息到下午4点多钟的时候,便要李某驾驶农用四轮车送其回家,李某开车搭载李祖亮在新宁县白沙镇全田村永福园果业仓库附近倒车时撞倒停放在后面的一辆摩托车,在仓库旁货车上装货的被害人陈某看见后喊“喔霍”提醒时被李祖亮误解为幸灾乐祸。李某下车将撞倒的摩托车扶起后,李祖亮就坐到驾驶室开车搭载李某来到永福园果业仓库前找陈某质问其为什么喊“喔霍”,后李祖亮与陈某发生争吵,李祖亮就拿起永福园果业仓库前面平台上的一个塑料桶子砸到陈某身上,而李某就站在平台上拖陈某的脚,陈某到平台下后,李祖亮便与其发生扭打,李某就从后面抱住陈某,而宛新东也从李祖亮身后抱住李祖亮,意欲将双方分开。李祖亮与陈某被分开后,宛新东也松开抱住李祖亮的手,过了一会儿,李祖亮见陈某在接电话,于是又冲过去打陈某,陈某在被打的过程中失去重心便和李某摔倒在地上,同时陈某在被殴打倒地的过程中拖住李祖亮的手,结果李祖亮也一同摔倒在地上并压在陈某身上。在打架的过程中,陈某左肩膀等部位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陈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肩关节软组织皮肤挫伤、左锁骨骨折形成,其损失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祖亮主动投案,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祖亮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祖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正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祖亮犯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准,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从本次纠纷的发生来看,当时李祖亮喝了酒,被害人陈某打“喔霍”有幸灾乐祸的意思,被告人李祖亮对陈某殴打有特定对象,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
二、李祖亮与陈某之间没有发生扭打,陈某在失去重心后倒地,李祖亮在被拉扯后倒在陈某身上导致陈某受伤,系李祖亮意志以外的原因,不是主动攻击的行为,应属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三、被告人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5日,被告人李祖亮到新宁县白沙镇全田村2组参加其二爷爷(李某的爷爷)的90岁生日寿宴,被告人李祖亮喝完酒后休息到下午4点多钟的时候,便要李某驾驶农用四轮车送其回家,李某开车搭载李祖亮在新宁县白沙镇全田村永福园果业仓库附近倒车时撞倒停放在后面的一辆摩托车,在仓库旁货车上装货的被害人陈某看见后喊“喔霍”提醒时被李祖亮误解为幸灾乐祸。李某下车将撞倒的摩托车扶起后,李祖亮就坐到驾驶室开车搭载李某来到永福园果业仓库前找陈某质问其为什么喊“喔霍”,后李祖亮与陈某发生争吵,李祖亮就拿起永福园果业仓库前面平台上的一个塑料桶子砸到陈某身上,而李某就站在平台上拖陈某的脚,陈某到平台下后,李祖亮便与其发生扭打,李某就从后面抱住陈某,而宛新东也从李祖亮身后抱住李祖亮,意欲将双方分开。李祖亮与陈某被分开后,宛新东也松开抱住李祖亮的手,过了一会儿,李祖亮见陈某在接电话,于是又冲过去打陈某,陈某在被打的过程中失去重心便和李某摔倒在地上,同时陈某在被殴打倒地的过程中拖住李祖亮的手,结果李祖亮也一同摔倒在地上并压在陈某身上。在打架的过程中,陈某左肩膀等部位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陈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肩关节软组织皮肤挫伤、左锁骨骨折形成,其损失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祖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祖亮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6月29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因吸毒,2017年10月19日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祖亮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戴某、宛新东、黎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祖亮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提出部分异议,认为李祖亮没有用拳头打和用脚踢陈某,陈某的伤是李祖亮失去重心后倒在陈某身上所致。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在案证据仅只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讲李祖亮用拳头打和用脚踢了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公诉机关亦未采信该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以上证据除被害人陈某的该部分陈述外,对其他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祖亮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祖亮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祖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祖亮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不准确,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从在案证据来看,当时李祖亮喝了酒,对于在倒车撞倒摩托车现场打“喔霍”的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是出于耍威风,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的是社会公共秩序。李祖亮与陈某在他人劝解分开后,又主动上前与被害人陈某发生扭扯,在扭扯过程中李祖亮倒在陈某身上导致陈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构成轻伤二级,陈某的伤害后果与被告人李祖亮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李祖亮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陈某受伤系李祖亮意志以外的原因,不是主动攻击的行为,应属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当以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提出被告人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从轻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祖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祖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祖亮的刑期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敏星
人民陪审员 刘绍清
人民陪审员 邓昌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周一
书记员李周一(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