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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623执330号

张有堂与闫登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有堂;闫登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甘0623执330号

申请执行人:张有堂,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祝县华藏寺镇。

被执行人:闫登福,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祝县华藏寺镇。 申请执行人张有堂与被执行人闫登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0623民初9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有堂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闫登福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闫登福向我院交纳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有堂的案款20000元,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50元、执行费200元,但被执行人闫登福至今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闫登福无银行存款、无证券股票持有信息、无互联网存款,其名下虽有车辆登记信息,但该车无法找到,无法查封或扣押。现因被执行人闫登福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有堂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有功

审判员  王佐年

审判员  李占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树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