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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民终295号

深圳市波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韦波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1-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波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韦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波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朗山路**清华紫光科技园**C305、C307、C3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66192139。

法定代表人:吴应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淦家珍,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满江,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启媛,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波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波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8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波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韦波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韦波承担。事实与理由:波创公司认为,本案中波创公司自始至终未侵犯过韦波的股东知情权,波创公司曾当庭表示将以合理方式配合其查阅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会议决议及财务报告。同时,波创公司的相关财务账册已由韦波另案以证据保全的方式作了封存,完全可以证据开启的方式进行查阅,亦没有以判决方式判令进行查阅的必要。为此,人民法院并未有以判决方式判令波创公司履行该项义务的必要。为维护波创公司正当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韦波答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波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波创公司的商事查询信息单;

二、韦波注册的公司信息单(深圳市物联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升达物联通智能家居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物联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三、网页公证书;

四、员工社保清单;以证明韦波另外注册的公司与波创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韦波查阅波创公司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针对上述证据,韦波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韦波作为波创公司的股东,其有权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波创公司应将其自2003年公司设立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韦波查阅、复制,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韦波曾通过邮寄申请书的方式行使股东知情权,但邮件被退回,韦波遂提起本案股东知情权之诉。韦波陈述其查阅波创公司会计账簿的目的在于了解波创公司的经营状况,最终为提起公司清算做准备;波创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韦波陈述的查阅目的不持异议,仅陈述波创公司的财务资料已被韦波提起的另案通过证据保全的形式查封,波创公司并非不愿配合;而波创公司在二审主张,韦波另外注册的公司与波创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韦波查阅波创公司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但波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波创公司应将其自2003年公司设立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提供给韦波查阅,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波创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波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    拓

审判员 王    畅

审判员 谢  文  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志伟(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