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鄂0103执恢569号

范晴、汪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晴;汪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0103执恢569号申请执行人范晴,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罗田县,被执行人汪洋,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申请执行人范晴与被执行人汪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鄂0103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范晴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汪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执行费(待定数,按实际执行金额及法律规定计算)。本院已依法受理范晴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本院经网络查控及传统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鄂0103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国华

审判员  邓 军

审判员  陈 中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