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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502民初2548号

郝雨轩与中华联合财保险渭南支公司,王毛旭,阳光财保渭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郝雨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支公司;王毛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支公司;韩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02民初2548号

原告:郝某某,男,201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学生。

法定代理人:郝满强,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大荔县XX镇XX村XX组,村民,系原告郝某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良,陕西省大荔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拓,男,199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故市,村民。

被告:王毛旭,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村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经营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王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基,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系被告阳光财险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经营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负责人:刘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甲宝,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辛市,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员工。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韩拓、王毛旭、阳光财险、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郝满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良,被告王毛旭、被告阳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甲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075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护理费1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300元、鉴定费2000元;2、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商业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由被告王毛旭、韩拓按事故责任比例7:3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王毛旭、韩拓按事故责任比例7:3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 2019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王毛旭驾驶陕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郝某某)接送孩子沿陈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背信义北王村口时,与被告韩拓驾驶的XX号XX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渭南医院抢救,被诊断为:1、特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2、左侧颞顶骨骨折修复术后;3、脑挫伤;4、继发性癫痫;5、锁骨骨折,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54790.36元。被告王毛旭驾驶的陕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韩拓所驾驶的陕AXXXXX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韩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毛旭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韩拓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王毛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陕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毛旭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有1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事故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韩拓驾驶的车辆陕AXXXXX号小型轿车在该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事故后该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毛旭所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有商业车上人员险10000元,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郝某某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3:被告王毛旭、韩拓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系合法驾驶;证据4:保单三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5: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证据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及护理费计算依据;证据7: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花费情况;证据8: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证据9:原告父母工资收入证明,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证据10:小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手册、胜利小学复学休学申请表,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胜利小学上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对证据1、2、3、4、5、6、7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8、9、10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被告王毛旭、中华联合财险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险意见。被告阳光财险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保单抄件及回执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该公司垫付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毛旭、中华联合财险对被告阳光财险提供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被告王毛旭、韩拓、中华联合财险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王毛旭驾驶陕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郝某某等)沿陈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背信义北王村口时,与被告韩拓驾驶XX号XX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被告王毛旭、韩拓、原告郝某某等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渭临公交认字【2019】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毛旭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拓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郝某某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郝某某在渭南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1、左侧颞部颅骨骨折;2、锁骨骨折,花费医疗费共计56100.3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某某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郝某某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2、郝某某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车陕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毛旭,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元/人,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陕AXX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韩拓,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事故后被告王毛旭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人身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对该认定书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56075元并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29天×80元),每天按80元计算过高,应以每天3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7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营养期为90天,每天应以20元计算为宜,故营养费应为1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6800元(60天×150元+60天×13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无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故不予采信,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为60天,每天应以80元一人计算为宜,故护理费应为48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620元(30810元×20年×10%),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其在渭南市临渭区胜利小学就读不满一年,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22426元(11213×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其伤残及其损失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300元,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地点,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因提供票据数额为1600元,故鉴定费应为1600元。以上共计88871元。事故车陕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元/人,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事故车陕A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426元,共计38526元。被告王毛旭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及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王毛旭按事故责任70%承担28241.5元,由被告韩拓按事故责任30%承担12103.5元。赔偿时扣减被告王毛旭已付的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已付的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426元,共计38526元(赔偿时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

三、被告王毛旭按事故责任70%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8241.5元(赔偿时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

四、被告韩拓按事故责任30%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2103.5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9元,减半收取1294.5元,由被告王毛旭负担906元,被告韩拓负担3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晓娟

二O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欢书  记  员   姚  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