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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2民初563号

蒋某某诉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某某;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2民初563号

原告:蒋某某,女,汉族,住新疆博乐市阿拉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大海,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

法定代表人: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星,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大海、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请求判令:1、某公司返还款项37114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公司未经行政许可,提供非法期货交易,导致蒋某某遭受了财产损失。双方之间的交易应属无效,某公司应向蒋某某返还财产。蒋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诉。 被告某公司辩称:蒋某某主张在某公司平台上进行的现货交易为非法期货交易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蒋某某的交易对象不是某公司,属于起诉主体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某公司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矿产品、建材及化工产品、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谷物、豆及薯类、茶叶、棉、麻、工艺品、钻石饰品、进口酒类、国产酒类、陶瓷、玻璃器皿、预包装食品的批发;农产品、农副产品、木制品、文化用品、文化艺术收藏品的销售;字画、雕塑、珠宝、集邮票品等文化艺术收藏品的实物与网上交易;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呼叫中心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电子交易平台的服务与管理;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经济与商务咨询服务(不含金融、证券、期货咨询);贸易代理;物流代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仓储代理服务;仓储咨询服务。其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6月5日,蒋某某通过网络在某公司交易平台上开设账户,并开通个人网上银行,以网上签约的方式,绑定一张中国银行银行卡通过某公司进行交易。其随后在某公司交易平台上买入和卖出各类现货茶叶产品,具体操作模式为,某公司通过其交易系统实时报出各类茶叶产品的价格,蒋某某根据实时价格选择时间下订单,决定买入或卖出。某公司允许蒋某某在买入某种茶叶产品的当日将该产品卖出,亦允许其在卖出某种茶叶产品的当日买入相同产品。因价格在实时波动,故蒋某某如对“行情”判断准确,则有可能获利,否则就会亏损。在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蒋某某共转入资金78010元,转出48096元,亏损37114元。 另查明,2017年5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作出《关于对我省部分交易场所风险企业提示的公告》,认为湖南省部分企业和交易场所涉嫌违反了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号文件和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规定要求,现对第一批交易场所名单予以公示。某公司名列其中。 上述事实,有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蒋某某在某公司的交易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茶叶、原油、白银等交易品种具备集中方式进行交易,交易合约标准化,允许投资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不以实物交割为目的等期货交易特征。某公司辩称为现货交易,虽提供了商品承销合同等证据为证,但不能证明现货价值与其交易系统该品种交易整体规模的关系,且本案蒋某某未进行实物交割,故本院对某公司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本案中发生的交易为期货交易,某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故相关交易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应按双方各自过错程度对蒋某某损失进行分担。蒋某某交易损失尚有37114元,本院酌情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对该37114元损失,按某公司负担70%,蒋某某自行负担30%比例分担。故某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为2597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某某返还投资款25979.8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计364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109.2元,被告某公司负担2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祁谷芸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雷婉婷

书 记 员 周明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