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2248号
原告:孙士艳,女,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孙宏伟,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孙士艳诉被告孙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7日,被告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后原告因自己急于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孙宏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2月27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33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孙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有悖诚信,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士艳借款3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 林
二O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其乐木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