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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2刑初433号

王从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从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刑初4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从喜,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辩护人姚运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检刑诉〔2019〕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从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从喜及辩护人姚运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从喜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从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补偿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7日5时45分许,被告人王从喜驾驶超载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9省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159km+400m处,与骑自行车由东向北斜横过公路的华泽晓相撞,致华泽晓因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王从喜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从喜于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从喜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从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华某、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及抽血照片,车辆类型检验意见书及金光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笔录及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家庭关系证明材料,户籍信息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从喜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王从喜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调查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从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

人民陪审员  朱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丽丽

书记员田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