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670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2号。
负责人:杨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进,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春成,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告:崔文超,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于春成、被告崔文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进、王佳到庭参加了诉讼,于春成、崔文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春成、崔文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21144.22元及已欠利息、罚息、复利等21572.09元(截至2019年1月4日)以及自2019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2.判令原告对于春成、崔文超提供的抵押房屋(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501户;抵押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0日,原告与于春成、崔文超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至2031年2月10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年利率为5.61%,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逾期的贷款,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于春成、崔文超以其自有房屋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1年3月1日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于春成、崔文超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于春成、崔文超未作答辩。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于春成、崔文超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1年2月10日,于春成(甲方、借款人、抵押人)、崔文超(共同借款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及青岛联城海岸置业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2011)信山东银房贷字第110018号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约定:贷款金额为68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并作为抵押物的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2号8号楼1单元501户房产;本合同贷款年利率5.61%,月利率为4.675‰,本合同履行期间,贷款利率的调整采取浮动利率,以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6%为基础,按照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即月利率为4.675‰执行;贷款期限240月,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31年2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还款总期数为240期,每期还款本息为4719.98元;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有权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共同借款人承诺其将承担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费用的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 二、2011年1月14日,崔文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出具《共同借款声明书》,声明崔文超系借款人于春成配偶,其已完全知悉上述借款合同的详细内容,自愿以其个人及夫妻双方的全部财产清偿债务。 三、2011年3月1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于春成发放借款680000元,于春成、崔文超签署个人借款凭证,载明:金额680000元;放款日期2011年3月1日;到期日期2031年3月1日;利率(年)5.61%;用途购房。 四、于春成及其配偶崔文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出具《同意抵押声明》,自愿将拥有完全产权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501户的房产,为借款人于春成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产于2013年12月13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五、后于春成逾期还款。截至2019年1月4日,于春成尚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521144.22元,利息、罚息21572.09元。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于春成、崔文超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于春成、崔文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于春成、崔文超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于春成、崔文超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501户的房产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已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于春成、崔文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春成、被告崔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本金521144.22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1月4日的利息、罚息21572.09元以及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以被告于春成、被告崔文超抵押的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项下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7元,保全费3420元,以上合计12647元,由被告于春成、被告崔文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
审 判 员 肖文
审 判 员 王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珊
书 记 员 石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