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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422民初2012号

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楠、刘戈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陕西省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薛楠;刘戈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422民初2012号

原告: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郭栋,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辉,男,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收办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薛楠,男,1988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三原县。

被告:刘戈莉,女,198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三原县。原告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薛楠、刘戈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楠、刘戈莉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8年8月10日拖欠的利息3208.08元,自2018年8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2.15‰承担利息至本利息归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4日,二被告以五金店周转资金为由向我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8.1‰,按季清息,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发放后,二被告清偿了2017年12月27日前的利息。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虽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本清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薛楠、刘戈莉未进行口头或者书面答辩。

一、原告当庭提供证据:1、借款申请书、2、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4、个人客户提款申请书一份;5、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借款借据一份、6、薛楠、刘戈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薛楠、刘戈莉面谈面签影像资料一份、原告盖章欠本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以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两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14日,二被告以五金店周转资金为由向我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8.1‰,按季清息,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发放后,二被告清偿了2017年12月27日前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薛楠、刘戈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薛楠、刘戈莉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薛楠、刘戈莉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薛楠、刘戈莉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楠、刘戈莉清偿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薛楠、刘戈莉共同清偿原告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8月10日拖欠的利息3208.08元,自2018年8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2.15‰承担利息至本利息归还完毕之日止)。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薛楠、刘戈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惠晓民

审 判 员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赵勤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的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