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24民初3760号
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街道一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平(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南田坪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山,系该公司南田坪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蒋人法,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被告:胡雄辉,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人法、胡雄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平、周建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人法、胡雄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人法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53.6元(利息已算至2019年4月20日止,后段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息合计52253.6元;2、判令被告胡雄辉对诉讼请求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蒋人法于2016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人法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6.3333‰,同时约定了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被告胡雄辉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蒋人法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用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蒋人法在原告处订立借据,原告依约向蒋人法支付借款50000元。截至2019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53.6元。被告蒋人法、胡雄辉未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两被告身份信息、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蒋人法、胡雄辉未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5日,被告蒋人法与原告所属的南田坪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为工程,月利率为6.3333‰,按月付息。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为了确保债权人债权实现,被告胡雄辉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蒋人法向原告所借款项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蒋人法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截至2019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253.6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蒋人法交付了贷款5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蒋人法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就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被告胡雄辉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蒋人法在原告处的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在法定的保证期限内,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人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253.67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4月20日,后段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胡雄辉对被告蒋人法就本判决第(一)项所负债务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雄辉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蒋人法追偿。如果被告蒋人法、胡雄辉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彬二0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熊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