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07民初6764号 起诉人吴华林,男,汉族,1982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本院收到起诉人吴华林诉成都途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牛公司)、成都立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程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状。起诉人吴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收取起诉人的违约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起诉人与途牛公司签订《汽车使用租赁合同》,约定起诉人首付途牛公司2万元,按月支付租金2880元,为期24个月,购买捷达1.6手动挡汽车,车牌号川A2××××。合同期满后,途牛公司应将合同约定车辆过户给起诉人。起诉人按约如期缴完首付款及24个月的租金,而途牛公司以各种借口拒绝将该车过户给起诉人,起诉人被迫向立程公司支付5000元违约金后,才将该车过户给起诉人。起诉人认为途牛公司让立程公司收取的违约金并无合同依据,为维护起诉人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虽然当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均不在武侯区,本案依据合同管辖条款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应按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规定处理,即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受理,而起诉人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在武侯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吴华林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熔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秀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