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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2民初1962-1号

北京博瑞达通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8-09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博瑞达通建设有限公司;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02民初1962-1号

原告:北京博瑞达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东部工业区迪兴工贸办公楼1032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冬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勇,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程向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坤、胡玲玲,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军。

被告: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1352号。

法定代表人:朱高妹,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博瑞达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

原告北京博瑞达通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自2015年6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一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或其从被告二、被告三处承接的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和质量完成工程施工,完成了工程验收核算。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有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确认,并约定给付日期,但是并没有按约定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起诉到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155467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工程款在2034198.14元内以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三对上述工程款在28175元内以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上述三被告承担。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987号1幢102室(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管辖,贵院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被告工程所在地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采生

人民陪审员孟丽旌

人民陪审员柳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