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道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326民初30号
原告:巴灯,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藏族。
原告:巴青旺修,男,1973年3月2日出生,藏族。
原告:昂旺洛日,男,1981年3月2日出生,藏族。 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伟,四川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李云贵,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雪松,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藏族。 原告巴灯、巴青旺修、昂旺洛日诉被告李云贵、卢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原告巴灯、巴青旺修、昂旺洛日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川3326民初3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李云贵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新市前街117号,权证号为201101216、201101233和201101215,建筑面积共计1256.85(418.95X3层)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原告预交了诉讼保全费2950元。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昂旺洛日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贵、卢雪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灯、巴青旺修、昂旺洛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9.6%的标准,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90000元,实际偿还至全部清偿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 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为:三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2013年11月20日,原告巴灯和被告李云贵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云贵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年利率为9.6%,借用期为5个月,被告卢雪松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李云贵并将坐落在康定县炉城南路27号的房屋产权证及钥匙交于原告。同日,原告巴青旺修通过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李云贵向原告昂旺洛日重新出具了借条,确认欠三原告借款为700000元,原欠条作废。2015年5月24日,被告卢雪松和原告巴青旺修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再次对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再次明确还款期限,被告卢雪松签字捺印。因二被告拒不按约定偿还借款,三原告及其亲戚朋友多次向其追讨,但一分钱都没有拿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三原告的经常居住地都在道孚县,三原告都是接受货币一方,故向有管辖权的道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李云贵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被告卢雪松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房屋所在权人为李云贵的房权证康房监证字第00**186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 4.2013年11月20日原告巴灯与被告李云贵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7月17日被告李云贵向昂旺洛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013年9月4日被告卢雪松向原告巴青旺修出具的《借条》一份;2013年被告卢雪松向原告巴青旺修出具的《借条》一份;2013年9月25日被告卢雪松向原告巴青旺修出具的《收条》一份;2015年5月24日原告巴青旺修与被告卢雪松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 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 6.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三份、受委托人王克伟的律师执业证一份及四川首康律师事务所函一份。 7.康定县云松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 8.被告李云贵作为出让方,原告巴青旺修(巴科)作为受让方,被告卢雪松作为见证人三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一份。 9.道孚县色卡乡农牧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巴青旺修与巴科系同一人。 被告李云贵、卢雪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对举证权利的放弃。 经原告申请,本院同意证人四朗达吉、其米巴珍、拥勒、呷绒桑珠、克珠达吉、所拖、其米公布、年扎出庭作证。其证言证实他们分别于2014年9月份、2015年5月份、2016年10月份、2017年8月份随同原告及部分证人一起找被告李云贵、卢雪松追要债务,有些未见到两被告,有些虽然见到了两被告,但因被告的各种拖辞而未收到借款的事实。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定桥支行回执巴青旺修账户62284504680********于2013年11月20日支出200000元的对方信息是拉措账户为62284841280********。 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分行回执巴青旺修账户62284504680********于2013年11月21日支出165000元的对方信息是许骧账户为62284841221********。 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定市支行回执巴青旺修账户62284504680********于2013年11月20日支出20000元的对方信息是次里多吉账户为62284841283********。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巴灯、巴青旺修、昂旺洛日系合伙关系。原告巴灯和被告李云贵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云贵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利率为0.8分,借用期为5个月,被告卢雪松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李云贵并将座落在康定县炉城南路27号的房屋产权证及钥匙交于原告。同日,原告巴青旺修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员工拉措支付借款200000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巴青旺修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员工许骧转账165000元。2013年11月20日或21日由原告巴青旺修交付给被告李云贵现金3500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李云贵作为出让方,原告巴青旺修(巴科)作为受让方,被告卢雪松作为见证人三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因被告李云贵未归还原告方前述借款连本带息592000元,将被告李云贵享有的位于康定县炉城南路27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2014年7月17日,被告李云贵向原告昂旺洛日重新出具了借条,确认欠三原告借款为700000元,原欠条作废。2015年5月24日,被告卢雪松和原告巴青旺修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再次对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再次明确还款期限,被告卢雪松签字捺印。因二被告拒不按约定偿还借款,三原告及其亲戚朋友多次向其追讨,但一分钱都没有拿到。故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9.6%的标准,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90000元,实际偿还至全部清偿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以上两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云贵在三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并有原告巴灯与被告李云贵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巴青旺修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被告李云贵书立的借条、交付原告的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规定,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返还,
本院查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员工拉措与许骧的两笔金额本金共计365000元及原告巴青旺修交付给被告李云贵现金35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经计算,原告与被告实际核算的利息为月利息8分,折算年利率为96%,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视为约定无效。
被告李云贵在答辩期间向本院发送短消息辩称其未实际收到过此笔借款,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此事,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此笔借款已实际发生,并符合日常推理。因此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卢雪松在初始的借款合同上明确了其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其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卢雪松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2015年5月24日,被告卢雪松和原告巴青旺修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再次对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再次明确还款期限,被告卢雪松签字捺印。但民间借贷关系的前提是借贷的实际交付,故卢雪松虽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但并无借贷物的实际交付。被告卢雪松的身份依然是担保人身份。根据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向两被告追讨该笔债务的最后时间为2017年8月,故被告卢雪松担保时间也应当推迟。
原告巴灯、巴青旺修、昂旺洛日于2013年11月20日与被告李云贵签订借款合同后,于2014年4月14日再次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对该笔借款进行确认。其后,在还款期届满的不同时段均对该债权进行过追讨,虽然一直未找到被告,但其并未放弃对该权利的主张。原告起诉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9.6%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合同中,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但利率应当按6%计算。被告李云贵、卢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视为对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云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巴灯、巴青旺修、昂旺洛日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借款资金利息120000元。(资金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卢雪松对以上第一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巴灯、巴青旺修、昂旺洛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50元,诉讼保全费2950元,由原告巴灯、巴青旺修、昂旺洛日负担926元,被告李云贵负担6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树 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松杰多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