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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91行初23号

刘振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4-29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刘振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鲁0191行初23号起诉人刘振刚,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2019年5月17日,本院收到刘振刚的起诉状,其称在2018年5月15日上午9时54分,在未经其知情的情况下,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办事处章锦工作组的工作人员擅自安排社会闲散人员在无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强行侵入其住宅,并将其汽车强行调走,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宪法第三十九条和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1.判令济南高新区章锦街道办事处侵入住宅行为违法;2.判令济南高新区章锦街道办事处将汽车吊走的行为违法;3.本案诉讼费由济南高新区章锦街道办事处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不属于行政诉讼主管的事项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起诉人刘振刚称其住宅遭到社会闲散人员的强行侵入,并依据宪法第三十九条和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起诉人刘振刚提出的诉讼请求和其诉称的意见,其真实意思应是认为被起诉人涉嫌刑事违法,其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该项诉讼请求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人刘振刚在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起诉,故对其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刘振刚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红

人民陪审员 林 玲

人民陪审员 陈文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婧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