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221民初2316号
原告:梁虎,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大武口区。
被告:李正林,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平罗县。 原告梁虎诉被告李正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挖机费2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的挖机,在原汝箕沟煤矿大林湾渣台上筛煤。后经结算,被告应付26000元。因资金紧张,被告让原告先等一段时间再付,并于2018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使用原告的挖机,因未能支付费用,故于2018年11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梁虎挖机费用26000元”,并在欠款人处签字。后被告未能支付该笔费用,引起原告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使用被告的挖机未支付费用,有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正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正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梁虎挖机租赁费26000元。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李正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海燕 附件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