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303执3417号
申请执行人:方福山,男,193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执行人:王文杰,男,1952年10月10月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申请执行人方福山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浙0303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2万元及利息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王文杰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王文杰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方福山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王文杰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王文杰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工商登记信息、无住房公积金建缴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文杰所有的坐落于永中西门里(权证号:**,建筑面积:72.32平方米;土地证号:温集用(2004)第2-18**),查封截止日期2021年11月26日。查封被执行人王文杰名下位于龙湾区××街道××路××号不动产,查封截止日期2021年1月24日止。上述房产由本院(2018)浙0303执3820号处置,本案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处置。 截止2019年6月18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2万元及利息。 因被执行人王文杰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文杰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王文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已被本院查封,待财产处置后本案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 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建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