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申336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五段2号。
法定代表人:孙宏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贵芳,男,1992年7月7日出生,汉族,该医院职工,住辽宁省东港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丽娟,女,1960年5月1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再审申请人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因与被申请人孙丽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民终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孙丽娟先后16次在没有症状的情况下住院,系恶意住院,再审申请人提出鉴定其住院天数的必要性,法院无故拒绝,显系不公。(二)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涉及的各项损失缺乏相应证据,系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要求对孙丽娟住院及用药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是否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孙丽娟因胆系感染及相关病症于2012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先后在辽宁华兴机电有限公司华兴医院以及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处住院治疗,并因治疗需要,经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许可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该治疗行为均系因胆系感染及相关病症所引发,住院期间也基本是对孙丽娟进行抗炎、保肝等对症治疗,该治疗行为并无明显不当。对于孙丽娟整个治疗过程亦符合辽宁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第八项的医学建议即“定期检查肝功能、出现胆系感染及时治疗”。辽宁省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已经认定孙丽娟肝功能损害与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行为不当存在因果关系,且孙丽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治疗行为是经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同意后进行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在孙丽娟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孙丽娟需终生服用熊去氧胆酸胶囊。现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向法院申请对孙丽娟住院及用药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亦缺乏必要性。原审法院对于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鉴定申请未准予并无不当。本院对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该项申请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孙丽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及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孙丽娟对于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均提交了相关票据,上述费用均系孙丽娟为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否定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故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此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及标准的问题,从孙丽娟提交的住院病志看,其住院期间均系二级护理,同时孙丽娟的护理人齐德喜虽已退休,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审判决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孙丽娟护理费及标准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方
审判员 谭 斌
审判员 席铁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栾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