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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07民初1979号

侯文生与梁杰、梁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3-15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侯文生;梁杰;梁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熊扎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07民初1979号

原告:侯文生,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梁杰,男,1993年7月17日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男,1984年3月27日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张家集镇周当村**,系被告梁杰堂兄,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4********。

被告:梁雄,男,1984年3月27日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86169F。

主要

负责人:方昌国,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李莹,湖北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扎根,男,1964年12月29日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襄阳中支公司)。住。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92366C。

主要

负责人:罗涛,太平洋财险襄阳中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女,1988年6月19日出生,系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支公司员工,原告侯文生与被告梁杰、梁雄、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熊扎根、太平洋财险襄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曹鹏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坤、卢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文生,被告梁雄并代理梁杰、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8日18时10分,被告梁杰持“C1”型驾驶证驾驶被告梁雄所有的鄂F×××**小型客车,由周当村方向往双沟方向行驶,行驶至襄州区××观光路××当村路口路段,与原告侯文生驾驶的鄂F×××**小型客车(车载张某、侯某1、侯某2、侯某3)发生碰撞后,鄂F×××**小型客车又与被告熊扎根驾驶的鄂F×××**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侯文生等7人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阳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637.50元。2018年2月28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8]第A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杰负主要责任,原告侯文生负次要责任,熊扎根、熊沙沙、张某、侯某1、侯某2无责任。另悉,被告梁雄为肇事车辆鄂F×××**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熊扎根为肇事车辆鄂F×××**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因协商无果,引起诉讼。

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辩称:1、核实机动车无保险免赔、拒赔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交强险有责与无责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所有伤者按照比例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2、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依法核减;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及鉴定费。

被告梁雄、梁杰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办,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被告熊扎根在法庭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8日18时10分,被告梁杰持“C1”型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襄阳襄州区张家集镇周当村方向往襄州区双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襄州区××观光路××当村路口路段时与原告侯文生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的“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车载张某、侯某1、侯某2、侯某3),其后侯文生驾驶的车辆又与被告熊扎根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的“力帆”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车载熊沙沙)。该起事故致侯文生、张某、侯某1、侯某2、侯某3、熊扎根、熊沙沙7人受伤,三车受损。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全身多处外伤,被送至襄阳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637.50元。2018年2月28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进行处理后,作出襄州(交)认字[2018]第A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认为,梁杰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未让有标志、标线控制的优先通行,此过错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侯文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此过错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并认定梁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文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熊扎根、熊沙沙、张某、侯某1、侯某2、侯某3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其后当事各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侯文生、张某、侯某1、侯某2、侯某3、熊扎根、熊沙沙7人受伤,其中侯文生、侯某1、侯某2、侯某3四人就其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提起诉讼(侯某1、侯某2、侯某3已另案处理)。张某、熊扎根、熊沙沙三人因伤势轻微,未就其人身所受损害提起诉讼。还查明,被告梁杰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梁雄。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被告熊扎根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的“力帆”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3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侯文生因伤所支出的2637.50元医疗费,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受害人达成一致意见,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所应支付的赔偿款优先赔偿侯某1,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侯某1因伤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6260.79元,已超出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责任限额与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无责任限额之和。故对于原告侯文生的医疗费损失,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文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熊扎根、熊沙沙、张某、侯某1、侯某2、侯某3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上述意见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酌定对于侯文生的损失由被告梁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46.2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就相关主张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侯文生支付赔偿款1846.25元;

二、驳回原告侯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梁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鹏

审判员 张 坤

审判员 卢 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红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