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329执215号
申请执行人:冯红雨,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被执行人:温银旺,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申请执行人冯红雨与被执行人温银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1329民初4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温银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冯红雨货款335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因被执行人温银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冯红雨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温银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通过全国法院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登记、证券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新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温银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温银旺的住所地武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其不动产登记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温银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实地多次查找,无法发现被执行人温银旺的去向,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温银旺的确切下落。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温银旺作出限制消费令。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并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经约谈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虽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合议,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豫1329民初42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瑞峰
审判员 张朝风
审判员 吕志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齐显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