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7907号
原告:冉崇宽,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琼,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玉华,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冉崇宽与被告姚玉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琼、被告姚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6500元(按照每月6500元工资标准计算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月6日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3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下午13时40分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恒大御景半岛玉兰湖96号别墅区遛狗时,被告饲养的狗冲向正在工作中的原告,并将原告咬伤,原告左手臂当即流血并留下被狗咬伤的明显齿痕,手臂疼痛难忍。当天,原告在被告的陪同下在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注射狂犬疫苗治疗,之后原告多次就医复诊。原告在注射狂犬疫苗后有胃部消化不良等副作用,给原告带来了精神压抑。由于原告帮私人雇主打理佛山市南海区***************别墅的卫生环境,主要负责日常清洁、修建花草工作等管家工作,主要是从事重力体力活。从2018年12月5日被被告狗咬伤后,原告还不能从事原工作,给原告造成了收入上的损失,但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以致纠纷。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对其饲养的狗看管不严进导致原告被其狗咬伤,该段时间前往医院进行相关的治疗以及休息,不但给原告带来肉体上的痛苦,还耽误原告工作,致使原告遭受收入损失。而且事后了解到被告的宠物狗并没有注射疫苗,狂犬病毒潜伏期最长可达20余年,原告遭受的精神压力及痛苦无疑是巨大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
被告姚玉华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没有医生证明或者医嘱,原告的工资应当按照当地市场价确定。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车费凭证有3张,但对应时间均没有在医院治疗的记录,且2019年1月3日两张车票的时间有重合。原告都是本人带去医院注射疫苗,一共有5次,时间是2018年12月5日、8日、12日、19日、2019年1月2日。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曾在本人的陪同下,向医生询问关于胃部消化的副作用,当时医生明确回复没有此副作用,原告也亲口承认其本人患有胃酸、胃痛。关于营养费,原告至2018年12月5日受伤后,本人亲自送营养品4次,鹿血阿胶一盒、排骨两次、猪肉一次、水果一次,价值大概1500元左右。原告就医前曾被狗咬伤过。被告与原告曾经4次协商过赔偿问题,都是以原告反悔结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证明、受伤照片、病历复印件等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高斯蒂证明,该证据实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佐证,且因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亦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三张车票,因与其就医时间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下午13时40分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恒大御景半岛玉兰湖别墅区遛狗时,被告饲养的狗冲向正在工作中的原告,并将原告咬伤,原告左手臂当即流血并留下被狗咬伤的明显齿痕。当天,原告在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及接种狂犬疫苗,之后原告又于2018年12月6日、7日就医复诊,并继续在2018年12月8日、12日、19日、2019年1月2日到医院接种狂犬病疫苗,上述就医均由被告陪同,且相关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发生事故前,原告受人雇佣在佛山市南海区***************别墅从事清洁、绿化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误工费6500元,其虽从事家政服务行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天数和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20天。误工费参照广东省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639.78元(66426元÷365天×20天)。被告抗辩根据家政市场行情原告的月工资应为三四千元左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300元。被告抗辩其曾购买营养品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冉崇宽关于交通费的主张,因就医均由被告陪同前往,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花费了交通费,因此对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冉崇宽的损失总计3939.78元,被告姚玉华应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被狗咬伤,确实会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3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姚玉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赔偿款4239.78元给冉崇宽;
二、驳回冉崇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冉崇宽已预交),由冉崇宽负担171.49元,由姚玉华负担78.51元。姚玉华负担的78.5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冉崇宽,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 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璧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