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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民申1727号

河南美嘉美工贸有限公司、执行案外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河南美嘉美工贸有限公司;执行案外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圃田信用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民申17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执行人):河南美嘉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139号院20号楼3单元30号。

法定代表人:曹芮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静,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婉婷,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案外人):薛永强,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少卿,河南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茜晶,河南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圃田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圃田乡圃田村。

负责人:时丽敏,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洋,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孝礼,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河南美嘉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薛永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圃田信用社(以下简称圃田信用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8)豫01民终9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工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薛永强长期持有工贸公司和郑州美嘉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印章,2007年11月18日协议书系薛永强伪造,并非工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工贸公司就协议书形成时间提出鉴定申请。协议书内容违反《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建设路批零商场土地房产过户有关问题的通知》,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偷逃税费的合同约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

二、2007年11月18日协议书出具时间晚于股权实际过户时间2007年10月18日,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明显不符合基本交易习惯,应认定该协议书系伪造,内容不真实。

三、即使该协议书真实,也证明了工贸公司与薛永强完成了出资受让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工贸公司向薛永强出具1100万元借条后,薛永强已不持有置业公司全部股权,而转化为1100万元的债权。故双方非股份代持关系,而是股权转让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系伪造,应予再审。薛永强提交意见称,2017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已经多次质证原件,证人李某陈述了薛永强与工贸公司签订协议的过程。薛永强一直是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置业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已向置业公司注资9000万元,而工贸公司未履行任何股东权利义务。工贸公司是民营企业,没有国有资产背景,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圃田信用社提交意见称,尊重生效判决,无论确认涉案股权归谁所有,均不影响其强制执行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贸公司虽否认其与置业公司之间2007年11月18日协议书的真实性,称该协议系薛永强利用已作废的印章事后伪造,并申请形成时间的鉴定。但其认可向薛永强出具了1100万元的欠条,此行为与该协议书关于工贸公司先给薛永强出具1100万元借条的约定相符,印证了协议书的真实性;签订该协议书的工贸公司经办人李某也到庭陈述了该协议书的签订过程,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工贸公司称其系置业公司的股东,主张薛永强仅对工贸公司享有1100万元的债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使了置业公司股东权利,而薛永强作为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1月18日协议书约定的股权真实权利人,自始至今从事置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运营,故不能认定涉案股权持有人发生实质变更,原审法院确认薛永强系置业公司的股东,享有100%股权正确。综上所述,工贸公司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河南美嘉美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牛建华

审判员 张俊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子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