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21刑初4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任远,男,199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大专文化,务工,住长沙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任远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黄任远在长沙县果园镇一朋友家中吃晚饭时饮酒。当日19时许,被告人黄任远驾驶车牌号为蒙A×××**小型轿车沿长沙县黄兴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滨湖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26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黄任远带至长沙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鉴定,被告人黄任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3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9年4月1日,被告人黄任远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任远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下。
被告人黄任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任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任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贺 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曾薇薇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