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5527号
原告:晋江市中亚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46PLHXG,住所地晋江市西滨镇拥军路66号。
法定代表人:丁双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其桓、王培婉,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合祥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65062062C,住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西东工业区(上坂村)。
法定代表人:杨振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晋江市中亚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合祥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其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8467.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支付原告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19年4月28日止为507.5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无纺布。截止2018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8467.24元,并在原告出具的《晋江市中亚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9年3月1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振相承诺于2019年3月底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余款分三个月付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信用公示报告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客户对账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8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8467.24元,并承诺2019年3月底支付10万元,余款分三个月付清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律规定,又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其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无纺布。之后,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8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268467.24元,并在原告出具的《晋江市中亚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9年3月1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振相承诺于2019年3月底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余款分三个月付清。嗣后,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支付货款7万元,现欠原告货款198467.2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关系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7万元,该款可在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268467.24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198467.24元。因原、被告双方仅约定于2019年3月底前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及余款分三个月付清,而没有明确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合祥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晋江市中亚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198467.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50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5元,减半收取为266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衔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志超 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件二: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