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21刑初20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顺龙,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8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相,广西国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9〕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顺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雯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顺龙及其辩护人周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8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张顺龙驾驶赣C×××××车牌大货车使用假牌赣C×××××从中马园区收费站取得高速公路通行卡上高速往六景、柳州方向行驶,后从柳州市柳江区穿山镇(K1294+500)施工道口擅自下高速,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8335元。 2、2018年9月12日21时许,张顺龙驾驶大货车使用假牌赣C×××××从中马园区收费站取得高速公路通行卡上高速往六景、柳州方向行驶,后从柳州市柳江区穿山镇(K1294+500)施工道口擅自下高速,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8395元。 3、2018年9月19日凌晨0时许,张顺龙驾驶大货车使用假牌赣C×××××从中马园区收费站取得高速公路通行卡上高速往六景、柳州方向行驶,后从柳州市柳江区穿山镇(K1294+500)施工道口擅自下高速,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8610元。 4、2018年9月24日19时许,张顺龙驾驶大货车使用假牌赣C×××××从中马园区收费站骗取高速公路通行卡上高速往六景、柳州方向行驶,后从柳州市柳江区穿山镇(K1294+500)施工道口擅自下高速,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8685元。 5、2018年9月27日21时许,张顺龙驾驶大货车使用假牌赣C×××××从中马园区收费站骗取高速公路通行卡上高速往六景、柳州方向行驶,后从柳州市柳江区穿山镇(K1294+500)施工道口擅自下高速,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8070元。 6、2018年10月1日23时许,张顺龙驾驶大货车使用假牌赣C×××××从中马园区收费站骗取高速公路通行卡上高速往六景、柳州方向行驶,后从柳州市柳江区穿山镇(K1294+500)施工道口擅自下高速,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8000元。 7、2018年10月6日21时许,张顺龙驾驶大货车使用假牌赣C×××××从百色市田东收费站上高速,后从钦州市大寺镇的一高速施工便道口下高速,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 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张顺龙在柳江区穿山镇穿山街被抓获。 综上,被告人张顺龙悬挂虚假车辆号牌,逃避交纳高速公路通行费7次,共计50095元。归案后,张顺龙家属代为补交通行费69945元,取得广西交通投资集团南宁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顺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高速公路取卡记录、卡口照片、逃费金额,《关于印发广西收费公路载货类汽车计重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北部湾港钦州码头有限公司货物过磅清单,汽车租赁合同、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谅解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辆通知费(非定额)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如实供述、已退赔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悬挂虚假车辆号牌的手段,逃避应交高速公路通行费合计500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顺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咸婷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碧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