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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203民初606号

黄石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石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203民初606号

原告:黄石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洋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平,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泰公司),住,住所地:大冶市灵乡镇灵成工业园路**/div>

法定代表人:肖利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凯,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瑞,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东大洋公司诉被告粤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大洋公司诉称,2016年5月17日,被告因金泰源·航天城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于签订了《黄石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至13层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砼款的200万元(十个工作日内),工程封顶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付砼款70%,三个月内付至总款90%,八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如果违约,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工程开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分批提供预拌混凝土,截止于2019年4月原告供应混凝土22815立方米,总砼款7393947元。按合同应于2018年5月付清所有欠款,被告长期拖欠应付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资金压力和经济损失。2019年4被告支付4890783元,尚欠2503164元未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503164及延期付款的经济损失659772元(按合同约定计算),共计3162936元(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4月22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黄石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销售对账单、违约金计算表等证据。

被告粤泰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依据不足,原告的对账单不是被告员工签字,有几份还签有单价待定,所有的单对量不对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并没有分期分批计算,且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只能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才比较合理。被告粤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粤泰公司因金泰源·航天城工程需要,于2016年5月17日与原告东大洋公司签订《黄石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卖预拌混凝土总数约20000立方米。价格:2016年第一期《工程造价信息》价格基础上下浮12%,此价格计算时四舍五入并随信息价格变动而变动,运费20元/立方米,汽车泵及车载泵2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东大洋公司为粤泰公司垫资工程至13层时,粤泰公司向东大洋公司支付砼款的200万元(十个工作日内),粤泰公司工程主体封顶一个月内粤泰公司再向东大洋公司付总砼款的70%,主体封顶三个月内付至总砼款的90%,余款在主体封顶八个月内全部付清。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货款,除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外,在不影响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还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2815立方米,总价款7393947元。另查明,被告S3楼的付款情况为:2017年5月31日付款20万元、2017年6月7日付款20万元、2017年6月8日付款20万元、2017年6月21日付款20万元、2017年6月26日付款15万元、2017年8月23日付款20万元、2017年9月20日付款45万元、2018年1月5日付款109850元、2018年2月1日付款20万元、2018年3月15日付款7130元,以上共计付款191.698万元。被告G6号楼付款情况为:2017年5月19日付款60万元、2017年6月28日付款20万元、2017年7月10日付款20万元、2017年8月23日付款50万元、2017年9月30日付款20万元、2017年10月20日付款30万元、2018年1月5日付款3112000元、2018年2月1日付款40万元、2018年2月7日付款20万元、2018年4月25日付款26240元、2018年5月10日付款6363元、2019年2月3日付款3万元,以上共计付款2973803元;S3楼和G6楼共计向原告付款4890783元。尚欠2503164元。自2019年2月3日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黄石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至迟应于主体封顶八个月内全部付清所有混凝土款,而其至原告起诉时尚欠混凝土款2503164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要求被告支付已欠的混凝土款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对量不对价,经本院查询黄石市《工程造价信息》中关于混凝土价格,原告均按照该标准下浮12%定的价格执行,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对被告称对账单上被告经办人林海、刘丹、吴正的签字真实性,需要进行核实;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既未答复又未申请本院对签字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签字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被告称原告所诉的违约金损失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上浮30%进行调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在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原、被告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标准的计算方式,明显高于原告所受的损失,其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被告粤泰公司所欠货款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支付原告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石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5031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从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4月22日。1、其中航天城S3号楼的违约金分段计算基数为: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31日以100万元为基数;2、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7日以80万元为基数;3、2017年6月8日以60万元为基数,2017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21日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6日以20万元为基数,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8月23日以5万元为基数,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31日以1139891.65元为基数,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以1139891.65元为基数,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5日以1628745.50元为基数,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2月1日以1518895.50元为基数,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3月15日以1318895.50元为基数,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5月19日以1311765.50为基数,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4月22日以1686808元为基数。2、其中航天城G6号楼分段基数计算为均按: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9日,以100万元为基数,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6月28日以40万元为基数,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7月10日以20万元为基数,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8月13日以20万元为基数,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31日以848763.35元为基数,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以848763.35元为基数,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6日以848763.35元为基数,2017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以1371247.90元为基数,2018年1月1至2018年1月5日以1371247.90元为基数,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31日以1070127.90元为基数,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7日以670127.90元为基数,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4月25日以470127.90为基数,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5月10日以443887.90为基数,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26日以437524.90为基数,2018年5月27至2019年2月3日以846356为基数,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4月22日以816356为基数。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052元,由原告黄石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