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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民申1631号

朱汉玉、林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4-14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汉玉;林刚;辽宁和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辽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申16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汉玉,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刚,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峰,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辽宁和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沙岭小区。

法定代表人:胡海鹏,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辽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西塔街58号(11-2)。

法定代表人:马玉金,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朱汉玉因与被申请人林刚、原审被告辽宁和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10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汉玉申请再审称:我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我是受辽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蒙公司)委托与被申请人联系施工,有辽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辽蒙公司与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辽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为证,故我不是本案给付劳务费的主体,应追加辽蒙公司为本案主体。被申请人诉争的劳务费金额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七)项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林刚答辩称:

一、本案并未错列诉讼主体。

二、朱汉玉称是沈阳辽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并提供沈阳辽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对欠付被申请人的劳务报酬不应由其承担,应由沈阳辽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的理由不成立。

三、朱汉玉要求追加沈阳辽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诉讼主体,其目的是纠缠法院拖延给付欠款。

四、本案的朱汉玉再审称劳务费金额不正确,未扣除其给辽蒙公司造成的额外支出和经济损失不成立。其所谓的额外支出和经济损失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的2014年,没有被申请人的签字,被申请人也不知情。双方2015年6月结算时是全面的结算,朱汉玉的再审主张不成立。

五、本案三名农民工王先刚、林刚、何凌一起给朱汉玉在辽宁和泰产业园项目现场干活,王先刚干钢筋活、林刚干混凝土活、何凌干木工活,后因朱汉玉欠钱,三人一起告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派出所。在沙岭派出所调解下朱汉玉分别和三人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分期付款的《协议书》。后朱汉玉未履行《协议书》,三人才一起起诉到法院。请求驳回朱汉玉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理应取得劳务费用。朱汉玉认为自己仅是辽蒙公司的工作人员,出于职务行为对进行项目管理,代表辽蒙公司联系被申请人等进行施工,案涉劳务费用应由辽蒙公司支付,但2015年6月16日朱汉玉与被申请人在沈阳市于洪区沙岭派出所主持调解下签订了结算单,确认了欠被申请人的劳务费数额并达成了还款协议,还款主体只写的是朱汉玉,由朱汉玉本人签字并按了手印,结算单和还款协议并未提到任何辽蒙公司的字样。朱汉玉提出自己是在被沙岭派出所取保候审期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由沙岭派出所办案人员以“在被申请人等人事先拟好的手续上签了字才能释放回家”相威胁被迫所签,但不能提供派出所作为办案单位出具的关于该问题的证实,也不能解释为什么在手续中只字未提辽蒙公司,故本院对于朱汉玉提出的所谓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说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朱汉玉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被申请人披露其是受辽蒙公司委托从事的民事行为,甚至在派出所调解并制作还款协议是也没提到应该辽蒙公司而不是由其个人还款,故被申请人等权利人对起诉的被告具有选择权,原审法院判决朱汉玉个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朱汉玉主张其是辽蒙公司工作人员,但提供不出辽蒙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开工资的证明,而被申请人提供了朱汉玉此期间在其他单位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且辽蒙公司为了承揽该工程向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辽分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也是朱汉玉妻子宋伯通过其个人的银行卡转账的方式交纳,此举佐证了被申请人主张的朱汉玉系挂靠辽蒙公司的说法,且朱汉玉个人向被申请人等人收取了保证金,故无法认定朱汉玉是受辽蒙公司指派履行职务的行为。尽管朱汉玉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供了辽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但因没有证据表明朱汉玉在将工程分包给被申请人时向林刚表明了其是辽蒙公司委托人员的身份,如朱汉玉坚持认为与辽蒙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朱汉玉可以依此向辽蒙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不能因此拒绝向被申请人支付劳务费。关于朱汉玉提出的劳务费数额及扣款问题,因扣款项目发生在结算时间之前,双方对工程量以及价款情况的结算均已在派出所主持下签字确认,且朱汉玉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结算的异议成立,故对朱汉玉的此项请求,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朱汉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方

审判员  谭 斌

审判员  席铁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栾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