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渝0116民初3324号

魏华江与代安辉吴玉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4-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魏华江;吴玉均;戴安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16民初3324号

原告:魏华江,男,汉族,1968年6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照军,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婷菊,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玉均,男,汉族,1969年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重庆万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安辉,男,汉族,1970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重庆万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华江与被告吴玉均、戴安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和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魏华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现已鉴定完毕。原告魏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照军、甘婷菊,被告吴玉均、戴安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华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58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0元/天×14天)、护理费1680元(120元/天×14天)、误工费45000元(7500元/月÷3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09334元(34889元/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检查费2431.4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332120.6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聘用原告在“相国寺储气管道配套工程”中从事挖掘机的驾驶工作。2018年11月10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该工程位于田家镇仓湾村丫口旁狮子坡顶处的工地施工时,敲锤挖掘机牙梢时,铁皮屑飞溅出来,扎进了原告的左眼。原告当日被送到潼南区人民医院后转院到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眼球内异物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睫状体脱离、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上睑裂伤等。截止目前为止,两被告未对原告作出应有的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玉均、戴安辉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无异议。两被告聘请原告从事的是挖掘机的驾驶工作,不包括挖掘机的维修工作。原告不具有挖掘机的维修技术。根据常理,挖掘机的配件都很笨重,挖掘机的维修需要几人配合才能进行。即使原告是因为敲打挖掘机受到伤害,也不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的挖掘机系新购入,直到现在也完好无损。原告主张其受伤是因为修理两被告的挖掘机造成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玉均与被告戴安辉系合伙关系。两被告雇佣魏华江在重庆市潼南区田家镇仓湾村丫口旁狮子坡顶处的工地从事挖掘机驾驶作业。2018年11月10日下午5时许,魏华江在操作挖掘机作业时,挖掘机的牙梢脱落,魏华江在用敲锤将牙梢敲打回位的过程中,铁皮屑溅出扎进魏华江的左眼并致其左眼受伤。魏华江受伤后即被送到潼南区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往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9年1月15日再次前往西南医院住院治疗。魏华江两次住院共计14天。经西南医院诊断为:1.左眼球切术后;2.左眼无晶体眼;3.左眼视网膜脱落;4.左眼黄斑裂孔;5.左眼睫状体脱离。魏华江因治疗受伤共计产生医疗费33310.75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381.94元)。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向魏华江支付了5000元。魏华江系农村居民户口,于2006年取得挖掘机特种作业操作证,受伤前从事挖掘机作业工作并在城镇居住了多年。审理中,魏华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将鉴定事项委托给重庆市法医验伤所,该所于2019年5月7日作出重法[2019]临鉴4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魏华江目前伤残等级属八级。该所于同日作出重法[2019]临鉴4字第139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魏华江今后行左眼球摘除、义眼植入及义眼片安装,费用需25000元左右;误工期为180日左右。魏华江支付了鉴定检查费2431.4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吴玉均与被告戴安辉系合伙人,魏华江受两被告聘请从事挖掘机驾驶作业,魏华江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魏华江在从事挖掘机作业时,因挖掘机的牙梢脱落,魏华江为让挖掘机正常作业,在用敲锤敲打牙梢回位的过程中,因铁皮屑溅出扎进其左眼受伤并产生了损失。两被告作为合伙人和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魏华江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魏华江在敲打挖掘机牙梢时,两被告并不在场亦未发出相应的指令,完全是魏华江个人主导其行为。魏华江作为成年人和专业的挖掘机从业人员,敲打牙梢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亦未注意自身安全,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挖掘机牙梢在作业中脱落,证明牙梢的固定装置存在故障,若非如此,魏华江不会去敲打挖掘机牙梢,伤害即可避免。综合考量全案事实,酌定由被告吴玉均、戴安辉连带承担65%的民事责任,魏华江自行承担35%的民事责任。魏华江主张的医疗费3331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680元、鉴定检查费2431.4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均有相应证据证明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魏华江经鉴定为伤残八级,误工时限为180天,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魏华江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结合其从事挖掘机作业的事实,酌定误工费标准按照2018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6931.95元(54612元/年÷365天×180天)。魏华江伤残八级,赔偿系数为0.3。魏华江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受伤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并有合法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2018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9334元(34889元/年×20年×0.3)。魏华江治疗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综合受伤地、居住地与就医地的距离、治疗时间、当地交通状况等因素,酌定交通费1200元。魏华江未举示住宿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魏华江的损失共计300728.10元,由吴玉均、戴安辉连带赔偿195473.27元(300728.10元×0.65),其余损失由魏华江自行承担。魏华江因伤致残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案件事实,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两被告支付的5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审理中,被告辩称魏华江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因医保系魏华江个人购买,其获益应归购买者本人,而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不能因魏华江购买医疗保险而相应的减少赔偿义务。至于医保机构是否向魏华江追回已报销的医疗费,该权利应由医保机构自行行使,因该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玉均、戴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魏华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195473.2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90473.27元);

二、被告吴玉均、戴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魏华江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魏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减半收取3140元,由原告魏华江负担628元,被告吴玉均和戴安辉共同负担2512元。原告魏华江已预缴342元,尚欠286元。限原被告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各自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佑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笛

书 记 员 刁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