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23民初2636号
原告:邱志敬,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东县,
被告:孙琼礼,男,汉族,1985年5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原告邱志敬与被告孙琼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志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本金38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699元(以本金3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7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3969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邱志敬与被告孙琼礼有生意往来,被告于2018年05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结欠原告货款42000元。被告于2018年07月09日归还欠款4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699元(以3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7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39699元。被告此后一再拖延、避而不见拒不返还欠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孙琼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关于本案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于2018年5月30日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2000元,现仍拖欠38000元,提交了《欠条》原件。该欠条载明:“今欠黄埠邱志敬货款42000元正(贰万贰仟元整)”;落款处有“欠款人:孙琼礼身份证:”字样的落款并捺指印,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欠条背面标注有“2018.7月9日付4000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亦符合本地交易习惯,在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2000元,现仍拖欠3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8000元,有经被告确认的欠条原件为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计付利息诉请。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可自立案之日即2019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琼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琼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邱志敬支付货款3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3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邱志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孙琼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练新贵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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