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203民初405号
原告:高菁菁,女,199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华,贵州秋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710673447。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夏,贵州秋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910077809。
被告:六枝特区宏拓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货运路(六枝特区地方海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0903093932。
法定代表人:李文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华。
被告:唐应强,男,1982年1月9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被告:邱小英(系唐应强之妻),女,1983年9月3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男,1987年3月22日生,布依族,住六枝特区,系六枝特区牂牁镇西陵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陆志强,男,1996年3月15日生,布依族,住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倩,系六枝特区郎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2100724。
被告:刘灿威,男,1981年7月12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告:李邦帅,男,1990年1月17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原告高菁菁诉被告六枝特区宏拓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拓公司)、唐应强、邱小英、陆志强、刘灿威、李邦帅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菁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华、曹夏,被告宏拓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金华、被告唐应强、邱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陆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倩、被告刘灿威及被告李邦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高菁菁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原告高菁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7748元,其中医疗费14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50691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951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9020元、交通费4695元、住宿费6850元、病历复印费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陆志强驾驶的“今发8888号”快艇在牂牁江景区浏览时与被告李邦帅驾驶的“黔西南自5083号”船舶在长流乡鸡场村罗门口水域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被撞伤;后经晴隆县地方海事处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宏拓公司所属的“今发8888号”船舶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刘灿威所属的“黔西南自5083”号船舶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另,被告唐应强与邱小英系“今发8888号”船舶的所有人;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头部严重创伤,右侧颧骨颧弓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眶周骨骨折等损害;原告于2018年2月18日至2018年3月9日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4月23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7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贵州省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眼视神经损伤遗留右眼视力盲目4级属八级伤残,面颅部多发性损伤遗留颜面部双侧不对称属八级伤残;颜面部多发性皮肤软组织裂伤遗留瘢痕长度累计10CM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的面颅骨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为12000元至13000元。
被告宏拓公司辩称,宏拓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经营船舶从事客运或者货运都要取得国家行政许可,个人所有的船舶没有客运或货运资质,投资船舶的人如果是自然人,必须挂靠航运公司获得客运或货运许可,所以在牂牁江通航水域经营的船舶都挂靠不同的航运公司,“今发8888号”船舶自2016年6月18日起,就没有挂靠宏拓公司,属自然人李安灿所有;宏拓公司与李安灿没有签订任何挂靠协议,两者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宏拓公司与“今发8888号”船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该船自2016年6月18日起就没有向宏拓公司交付任何费用,宏拓公司和六枝海事人员在2016年7月27日到今发竹楼向船舶所有人索要船舶所有证书原件注销,遭拒绝,船舶所有人称证书是海事部门颁发,公司无权收回,并称如发生安全事故由他们负责;宏拓公司于2017年10月22日向该船舶下了停止运营通知,并告知“今发8888号”船舶;综上,宏拓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应强、邱小英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348元,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病历复印费34元应以正规发票为依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为原告在六盘水市人医院、贵阳医科大学住院时,费用均由唐应强和邱小英垫付,请求法庭依法裁决;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如果以鉴定报告为依据,建议支持12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来确定;交通费,应当以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等确定,就本案而言,原告的伤不是被告唐应强、邱小英造成的,因此,二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被告陆志强辩称,残疾赔偿金计算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本次事故的发生,陆志强没有故意的过错,且原告起诉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被告陆志强与宏拓公司、唐应强、邱小英系雇主与雇员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事故的是宏拓公司所属的船舶,被告陆志强不是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些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刘灿威辩称,刘灿威的船是用绳子拴在码头上停好的,原告主张的赔偿与刘灿威无关。
被告李邦帅辩称,李邦帅不同意赔偿,李邦帅没有责任。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居住证明、上海大学本科毕业证、学位证、上海大学研究生在读证明、上海大学学生信息单,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自2013年9月起长期居住在上海大学,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上海地区的标准计算;被告宏拓公司、刘灿威、李邦帅质证无异议,被告唐应强、邱小英质证意见是:对身份证无异议,其他证据只能证明高菁菁在上海读书,但其生活来源还是靠父母,所以赔偿金不能按上海的标准计算;被告陆志强质证意见是居住证明没有说原告从什么时候居住在上海大学,要居住一年以上才能按居民计算;原告现在读研究生,没有产生误工费,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2、户籍信息表,拟证明被告唐应强、邱小英、陆志强、刘灿威、李邦帅的身份情况,唐应强、邱小英系夫妻;六被告质证无异议。3、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事故卷宗材料,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的划分等;被告宏拓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与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唐应强、邱小英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肇事船舶至今未登记到唐应强名下;被告陆志强质证意见是对结论书认定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而且宏拓公司说没有收到,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刘灿威、李邦帅质证无异议。4、六盘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门诊费票据、贵州医科大学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武警总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节、费用清单、票据、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记录、入院记录、出院小节及相关的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被送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紧急治疗,后因病情需要分别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4天的事实,扣除被告唐应强夫妻支付的医疗费,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14348元;被告宏拓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唐应强、邱小英质证无异议,但费用是唐应强、邱小英垫付的;被告陆志强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擅自转院,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刘灿威、李邦帅质证无异议。5、门诊票据、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并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天、90天、90天,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至13000元;被告宏拓公司、刘灿威、李邦帅质证无异议;被告唐应强、邱小英质证意见是对鉴定费和鉴定报告无异议,“三期”鉴定由法庭酌情考虑;被告陆志强质证意见是对误工期有异议,原告是在读学生,没有务工的事实,不应支持误工费。6、住宿发票、车票及武警总医院病历复印发票,拟证明原告之母亲陪同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住宿费为6850元,交通费为4695元,病历复印费为34元;被告宏拓公司、刘灿威、李邦帅质证无异议,被告唐应强、邱小英质证意见是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是否因病情的需要转院治疗,由法庭酌情考虑;被告陆志强质证意见是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交通费不应当得到支持,擅自转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照片,拟证明事故的现场情况,此起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方面造成巨大的伤害;被告宏拓公司、刘灿威、李邦帅质证无异议,被告唐应强、邱小英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来源持有异议;被告陆志强质证意见是对“三性”持有异议。8、2107年浙江省和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的农村和城镇居民收入均高于受诉地人民法院的标准,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上海市的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宏拓公司、刘灿威、李邦帅质证无异议,被告唐应强、邱小英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从网上下载的,没有盖章;原告应出示证据证明其生活于上海,则残疾赔偿金可按上海的标准计算;被告陆志强质证意见是对“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写明其在上海居住超过一年,被告只认可原告居住在浙江,其户口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宏拓公司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关于船员任职的通知、关于六盘水客8070等21艘客船(快艇)停止营运的通知;拟证明“今发8888号”船舶与公司无关,且公司已通知该船舶停运;原告质证意见是对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以上通知,“今发8888号”船舶是否收到要有依据,海事处下文停止营运也要有证据;被告唐应强、邱小英质证意见是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陆志强质证意见是“今发8888号”船舶是挂在宏拓公司名下,是否送达停运通知没有依据;被告刘灿威质证意见是不清楚;被告李邦帅质证意见是不清楚。
被告唐应强、邱小英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票,拟证明被告唐应强、邱小英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票3500元;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但原告起诉时已扣除;被告宏拓公司质证无异议,但与宏拓公司无关;被告陆志强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刘灿威、李邦帅质证无异议。2、贵州省医科大学门诊票据、收据,拟证明唐应强、邱小英在贵州医科大学为原告高菁菁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共计17461.78元;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但起诉时已扣除;被告宏拓公司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与宏拓公司无关;被告陆志强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被告刘灿威、李邦帅质证无异议。3、担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高菁菁在贵州医科大学住院期间无法行走,雇人抬担架产生的费用;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起诉时已扣除;被告宏拓公司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与宏拓公司无关;被告陆志强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被告刘灿威、李邦帅质证无异议。4、信用社汇款清单,拟证明唐应强、邱小英向高菁菁母亲汇款130000元用于高菁菁治疗;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宏拓公司质证无异议,与宏拓公司无关;被告陆志强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刘灿威、李邦帅质证无异议。5、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唐应强、邱小英与高菁菁协商好在贵阳医科大学做脸部恢复,后高菁菁不相信贵阳医科大学,擅自到北京武警总医院进行治疗,产生的损失应由高菁菁自行承担,总共是8000元;原告质证意见是高菁菁没有参与,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宏拓公司质证意见是与宏拓公司无关;被告陆志强、刘灿威、李邦帅质证无异议。被告陆志强未提供证据。被告刘灿威未提供证据。被告李邦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六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六被告质证时虽意见不一,但综合来看,以上证据合乎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8,无法核实共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宏拓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及五被告虽持有异议,但
本院认为,该证据合乎证据“三性”,故予以确认。对被告唐应强、邱小英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原告及被告宏拓公司、刘灿威、李邦帅不持异议,被告陆志强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合乎证据“三性”,故予以确认;对被告唐应强、邱小英出示的证据5,原告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无其他证据来加以印证,仅凭该证据来证实损失为8000元,难以令人信服,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2月17日下午15时50分许,李邦帅驾驶“黔西南自5083”自用船(载1人,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为刘灿威)从北盘江光照库区仙仁屯驶往鸡场村罗门口方向,下午约16时许,在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行驶距罗门口坡岸约150米(小兵网箱处),突然发现从下游岸嘴下方驶出一高速行驶快艇,直奔本船而来,当即减速停车,“今发8888号”(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为宏拓公司)快艇便撞上本船的左前舷侧;同日,下午15时15分许,陆志强驾驶“今发8888号”快艇从北盘江光照库区牂牁镇莲花岩(毛口)驶往一线天水域,在通过罗门口岸嘴水域,沿右岸(本船左舷一侧)高速行驶,接打电话,与船上旅客嬉闹,在小兵网箱处,未发现正在下行的“黔西南自5083”自用船,本船左前舷直接高速撞上“黔西南自5083“船舶。经贵州省晴隆县地方海事处调查认定,宏拓公司所属的“今发8888号”船舶对此起碰撞事故负主要责任,“黔西南自5083”船舶对此起碰撞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今发8888号”船舶上游客牟克付、高菁菁受伤,高菁菁受伤后,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右眼钝挫伤,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右眼视神经损伤……;高菁菁受伤后,先后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共计50天,高菁菁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唐应强、邱小英垫付,高菁菁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的费用为143906.64元(期间邱小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高菁菁母亲左莲130000元,用于高菁菁治疗);2018年11月17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1、高菁菁因交通事故致右眼视神经损伤遗留右眼视力盲目4级属八级伤残;2、高菁菁因交通事故致面颅多发性损伤遗留颜面部双侧不对称属八级伤残;3、高菁菁因交通事故致颜面部多发性皮肤软组织裂伤遗留瘢痕长度累计10.0cm以上属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80天、90天、90天,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至13000元;原告高菁菁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高菁菁就医期间,其母亲左莲陪同,产生住宿费7756元、交通费4688元,复印病历花费34元。高菁菁自2013年9月起就读于上海大学,其毕业后在上海大学读研究生。
本院认为,原告高菁菁在乘船游览时,因船舶发生碰撞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原告高菁菁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部分已由被告唐应强、邱小英支付,现原告就其自行负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支持13906.6元;原告共计住院50天,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病四处治疗,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6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支持4688元;根据原告所作的鉴定,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9510元(38568÷365×90),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30×9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在读研究生,其未提供因病产生误工的依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和复印费3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菁菁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3年9月就在上海读书,并居住至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款项;原告自2013年9月起就居住在上海宝山校区,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宝山,上海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现原告要求按上海的相关赔偿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0691.2元〔62596×20×(30%+2%+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其在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513279.8元。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分担,根据海事部门的认定,“今发8888号”船舶负主要责任,“黔西南自5083号”船舶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按三七划分责任较为适宜;“今发8888号”船舶的所有人为宏拓公司,其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唐应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挂靠船舶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海商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被挂靠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宏拓公司辩称其与“今发8888号”船舶实际所有人并无挂靠协议,且于2017年10月22日向该船舶下了停止运营通知,
本院认为,作为“今发8888号”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其在发现该船相关手续不完善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海事部门或采取更加直接、有效的措施,停止该船舶的营运,但事实上该船舶继续营运,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期间宏拓公司虽在管理上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这并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被告陆志强系被告唐应强雇佣来开船,雇员造成他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陆志强无船员适任证书驾驶船舶,其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邱小英与唐应强系夫妻,“今发8888号”船舶由唐应强、邱小英共同经营,故邱小英与唐应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邦帅无船员适任证书,其无证驾驶船舶,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黔西南自5083”船舶的所有人系被告刘灿威,其辩称是被告李邦帅私自将船舶开走,
本院认为,“黔西南自5083”船舶系刘灿威的自用船舶,若无刘灿威的许可,李邦帅应不可能将该船开走,事故发生后海事部门询问李邦帅时,李邦帅称其打电话向刘灿威借用船舶,才将船舶开走的,李邦帅的说法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刘灿威对船舶管理不严,将船舶交给无船员适任证书的李邦帅驾驶,以致造成事故的发生,两人有共同的过失,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第、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应强、邱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菁菁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元359295.9元;
二、被告六枝特区宏拓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陆志强对唐应强、邱小英所赔偿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由被告李邦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菁菁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3983.9元;
四、被告刘灿威对李邦帅赔偿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高菁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9元,保全费3207元,共计77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志强负担5457元,被告李邦帅负担23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吉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荣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