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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1执1775号之一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281执17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68530578N。

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董事长。 委托执行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执行代理人:杨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益丰,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执行人:曹春波,女,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申请执行人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益丰、曹春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281民初83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162534.9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均逾期未履行,未按时到庭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刘益丰名下无银行存款余额,本院已经轮候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其名下无不动产、车辆、股权、公积金、有价证券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曹春波名下银行存款总计2000余元,分散于12个银行账户内,相对于执行标的无扣划必要,本院已经冻结其名下有关账户;其名下浙B×××××桑塔纳汽车系2003年出厂,年限较久且未实际控制;其名下无不动产、公积金、股权、有价证券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刘益丰、曹春波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7月28日离婚,在本院均另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且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在其户籍所在的余姚市马渚镇开元村村委会调查显示,集体用地的家庭共有住房一间半,但是父母的房子,有小孩居住,不适合处理,在该村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两被执行人均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和出入境报备措施,分别作出罚款1000元和拘留15天的决定,并发起布控查找其下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无异议并表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周溶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张山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