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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民监3号

张新吉、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决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5-17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新吉;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决 定 书(2019)鄂06民监3号监督机关: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新吉,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申诉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枣阳市北城办事处西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张炜,该医院院长。

申请人张新吉因与对方当事人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下称枣阳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2107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新吉的再审申请。张新吉不服再审裁定,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你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襄检民(行)监(2018)42060000034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襄阳市检察院检察作出的襄检民(行)监(2018)42060000034号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本院(2015)鄂襄阳民二终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遗漏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对张新吉的皮肤损害问题。本案原审人民法院在委托进行法医鉴定时,对鉴定机构提出明确要求:“张新吉因患有StevensonJohnson综合症和中毒性表皮坏死松懈综合症是否对其皮肤、视力、智力或精神、内脏(肝、贤、心脏)造成损害;如有损害,确定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和资格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张新吉人身损害后果评为Ⅸ(九)级残,伤残赔偿指数0.24;后期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时间评为12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6个月,护理人数壹人。该鉴定作出后进行庭审质证时,张新吉的代理人虽对鉴定意见表示:“有异议,鉴定眼睛伤残等级应为4级或5级,鉴定10级不合理。智力鉴定没有按照国家鉴定标准鉴定。癫痫没有定残、皮肤没有定残。希望法院综合评定。”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在法庭辩论时,张新吉代理人表示:“原告(张新吉)受害构成伤残,有鉴定意见为准。”由上述事实可见,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时,已明确注意到张新吉因患有StevensonJohnson综合症和中毒性表皮坏死松懈综合症,因此考虑到该病症是否对其皮肤、视力、智力或精神、内脏(肝、贤、心脏)造成损害而进行司法鉴定,专门的医学鉴定机构通过医学详细分析后作出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在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在没有新的证据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对张新吉的皮肤造成损害进行伤残赔偿判决没有依据。关于原审判决中是否遗漏了诉讼请求问题。如上所述,原审判决根据在司法鉴定意见,对相关费用进行了赔偿判决,对没有依据部分,原审驳回了张新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存在有诉未审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对襄检民(行)监[2018]42060000034号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