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81民初5118号
原告:张科,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张景涛,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张科与被告张景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张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张科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科负担。
审判员 杜裕禄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