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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81民初5118号

张科与张景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19-06-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科;张景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81民初5118号

原告:张科,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张景涛,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张科与被告张景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张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张科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科负担。

审判员  杜裕禄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