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1322执恢4号申请执行人何文英,女,194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康永红,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申请执行人何文英与被执行人康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何文英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执行。2019年1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康永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9年1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9年1月4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有工资,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冻结被执行人的工资帐号,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于2019年1月21日向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新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新化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查询,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对被执行人康永红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0.6万元,尚欠10.6万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邹人献
审 判 员 袁仕斌
审 判 员 曾均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曾峥嵘代理
书记员 李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