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柯良贵,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河,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柯良贵因与被上诉人赵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5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良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1.一审法院认定赵玉利息只支付到2016年6月份是错误的。柯良贵己经实际支付到2018年2月的利息。根据赵玉自己所提供的录音、录像光盘显示,赵玉在通话之前其家人己有多次上门,全程参与了向柯良贵催讨债务的过程,并以赵玉治病为由要柯良贵还清借款。双方于2018年2月14日经协商后,赵玉同意柯良贵以3名会子钱和3万元现金共计12万元结算之前所有本息,在2019年6月份付清。2019年2月13日,赵玉儿子上门找柯良贵要3万块现金,柯良贵当时只能给2万,如果要3万是要等到6月份。赵玉也对该9万元的数额进行了确认,且自始至终没有提出是用于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对此关键事实未予查明。秀妹向赵玉的两名会子钱,柯良贵明确告知赵玉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并且,按照正常的做法也是用于偿还本金,不存在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因此可以确定柯良贵己经偿还本金60600元。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前提下,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规定,导致本案严重错判,应予纠正。 赵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柯良贵在上诉状所列明的事实理由不符合事实,不应当采信,录音内容无法明确其主张的目的。本案赵玉因病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赵玉的家人基于亲情在未取得赵玉授权的情况下向柯良贵主张还款用于支付高额的医药费。因此柯良贵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赵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柯良贵偿还赵玉借款10万元。一审诉讼中,赵玉变更诉讼请求为:柯良贵偿还其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柯良贵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8日向原告赵玉借款9万元、1万元,共计1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条各一份。上述借款双方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辩解其已依约付息至2018年5月份止、之后另支付1000元,但其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依约付息至2016年6月份止,系对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予以确认。被告又辩解原被告约定其通过会头“秀妹”支付原告会子钱60600元来偿付借款本金,并提供会子结算单2份、录音光盘及相应译本加以证明。对此,原告主张其仅收到58600元且该款系被告偿付借款利息。对于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及相应译本,原告认为该录音形成时原告并不在场且原告并未授权其家人催讨,也未同意会子钱抵扣本金,录音内容中也未就被告主张的会子钱抵扣本金进行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对债务抵充顺序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已付款项应先抵扣未付利息。而不论被告通过他人支付民间标会款的形式来偿付的款项是60600元或58600元,均不足以抵扣自2016年7月份起至起诉前的借款利息,现在原告未要求起诉前的利息,仅请求被告偿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故上述款项多少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柯良贵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8日向原告赵玉借款9万元、1万元,共计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借贷关系应认定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据上所述,被告已依约付息至2016年6月份止,而其主张的其他还款数额应认定为偿付起诉前的尚欠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柯良贵辩解其已付息至2018年5月份止、另支付1000元、双方约定会子钱用以偿付借款本金等,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柯良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玉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柯良贵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赵玉确认其收到秀妹支付给柯良贵的标会款58600元,该款抵扣自2016年6月起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诉争借款的利息支付到什么时候;2.柯良贵主张其已经偿还60600,该款应先抵扣借款本金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柯良贵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8日向赵玉借款9万元、1万元,共计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柯良贵主张其已支付利息至2018年2月,但其提供的录音材料未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柯良贵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正确。赵玉自认柯良贵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份止,系对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正确。柯良贵主张其通过会头“秀妹”支付赵玉会子钱60600元,该款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该款项是偿还借款本金。赵玉确认其收到秀妹支付给柯良贵的标会款58600元,该款抵扣自2016年6月起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柯良贵已付款项应先抵扣未付利息。柯良贵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份,自2016年7月份起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64000元,故柯良贵通过他人将标会款直接支付给赵玉的款项无论是60600元或58600元,均不足以抵扣诉争借款自2016年7月份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而赵玉主张柯良贵通过秀妹支付的款项抵扣自2016年6月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其在本案中主张柯良贵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判决柯良贵应偿还赵玉借款10万元及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柯良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柯良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家顶
审判员 李志军
审判员 陈 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杰雄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