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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1757号

王爱丹与内蒙古仁德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爱丹;内蒙古仁德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终1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丹,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内蒙古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内蒙古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仁德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达赖庄村五队388号。

法定代表人:任国忠,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爱丹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仁德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德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丹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并改判仁德康公司支付王爱丹2014年2月起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元×11个月=55000元;2.请求判决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并改判仁德康公司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王爱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至2018年3月11日止共计45000元;改判仁德康公司支付王爱丹复查医疗费用800元。事实和理由:

一、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未过。

二、请求改判仁德康公司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王爱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至2018年3月11日共计45000元;并改判仁德康公司支付王爱丹复查医疗费用800元。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适用法律错误,现王爱丹依法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予以支持,给王爱丹一个公正、公平、合法合理的判决。仁德康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爱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爱丹、仁德康公司自2014年2月入职至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仁德康公司支付王爱丹2014年2月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3、判令仁德康公司支付王爱丹未交社保的赔偿金68714元;4、判令仁德康公司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王爱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45000元(暂计至2018年3月11日止);5、判令仁德康公司支付王爱丹复查医疗费用800元。以上共计15951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爱丹于2014年2月进入仁德康公司处从事面点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6月11日上午,王爱丹在上班时摔倒,被送到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急诊治疗,诊断结果为创伤性脑干出血,住院9天,仁德康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王爱丹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2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仲字[2017]2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爱丹不服,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王爱丹要求确认王爱丹、仁德康公司之间自2014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因王爱丹入职时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王爱丹的该项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王爱丹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对于王爱丹主张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因王爱丹入职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客观上仁德康公司无法为王爱丹缴纳社保,仁德康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爱丹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医疗费,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后再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http:?/??/?133.1.0.13?/?model?/?showtxt.asp?dbname=chl&fn=chl048s028.txt?)》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爱丹与仁德康公司自2014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王爱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于缴纳。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调取仁德康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中心出具仁德康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王爱丹质证意见是注销记录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在王爱丹上诉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发现仁德康公司已于2018年11月8日注销,故应裁定驳回王爱丹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4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爱丹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巴特尔仓

审判员 何 建 军

审判员 蔡 世 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竹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