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4民初2084号
原告:常宝航,男,197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王状,男,198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常宝航与被告王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宝航,王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宝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交定金的双倍60,000.00元,中介合同起草费1,500.00元,合计6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通过朝阳区盛乾房屋中介所(以下简称盛乾中介所)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朝阳区开运街东安开运福里B5栋1单元2802室、产权面积77.49平方米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上面积,实际下产权也许有误差)以800,000.00元价格一次性付款成交给原告。原告当天通过微信支付被告30,000.00元定金。由于当时房屋暂未取得产权证(当时产权证正在办理中),故原被告在补充条款第一条约定被告在取得房产证后按合同约定交易给原告(也就是在取得产权证后合同生效)。10月24日,原告告知被告25日可以将部分房款提前给被告,当晚被告微信通知原告房子已卖他人。25日下午,原告微信告知被告房款已到位,有时间可以做提前交割(交房交钱),得到的回复是房子已卖他人。12月27日,原告通过房产局网站得知房屋已取得房产证,依据合同已生效可以交易,故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询问被告,得到的回复还是房子已卖他人。原告认为被告的一房二卖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王状辩称:原告答应15日内将房款给我,但其没给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盛乾中介所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东安开运福里小区×栋×单元×层×号、建筑面积77.49平方米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成交的总价格为800,000.00元,乙方支付定金30,000.00元,交于甲方;甲乙双方协商同意2018年之前,双方到产权处进行更名过户,双方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同时,乙方将剩余房款一次性付给甲方;双方签订此合同后,如甲方不将此房出售给乙方,则双倍赔偿乙方定金,并将乙方所交付房款返还给乙方,同时甲方承担中介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日向被告交纳定金30,000.00元,被告为其出具收条。后因被告将涉案房屋卖与他人,《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故原告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收款收据,载明其向盛乾中介所交纳房屋起草合同服务费1,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房屋买卖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不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应双倍赔偿原告定金。被告王状收取原告常宝航支付的定金30,000.00元后,将案涉房屋卖与他人,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应当双倍返还被告定金共计60,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在15日内向其交纳房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中介合同起草费1,500.00元,原告仅提供盛乾中介所出具的收款收据,而未提供正规发票,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常宝航双倍返还定金共计6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宝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00元,减半收取669.00元,由原告常宝航负担19.00元,由被告王状负担6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乃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