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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02民初253号

罗慧玲、王璀等与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慧玲;王璀;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253号

原告:罗慧玲,女,汉族,1954年2月9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王璀,男,汉族,1981年6月14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

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东江明珠花园。

法定代表人:刘韦良。

原告罗慧玲、王璀与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慧玲、王璀的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间因购买被告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1号东江明珠花园3-10栋B1层283号车位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该判决第一判项确认:原告罗惠玲、王璀与被告有关购买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公司关于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1号东江明珠花园3-10栋B1层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但该判决的又以“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涉案车位的存在及是否具备办证条件”(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一至三行)为由,于判决书的第二项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案车位产权证的诉请。因与原告相同情形的其他车位业主维权诉讼后(即车位被债权人查封的业主提出异议之诉的系列案,原告车位不在被查封之列,因此没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向房产局函询得知,包括涉案车位在内的车位已经具备办证条件(见粤13**民初8592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第一自然段)。现该批执行异议之诉系列案件均已经得到执行,业主所购车位权利得到落实(见粤13**执3212号《执行裁定书》)。因此,原(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车位不具备办证条件的法律障碍已消失,被告可以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涉案车位的不动产权证书。综上,原告依据新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1号东江明珠花园3-10栋B1层283号车位的不动产权证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罗慧玲、王璀与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东江明珠花园车位认购书》,约定:两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明珠花园××号车位,建筑面积为30.6平方米,认购价为16万元,原告需于2014年1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需于签订本认购书之日起360天内与被告就上述车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16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车位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起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作出(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书,一、原告罗慧玲、王璀与被告有关于买卖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惠州市惠城区××明珠花园××号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

二、驳回原告罗慧玲、王璀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判决书认为,原、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涉案车位的存在及是否已具备办证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涉案车位产权证的诉请,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以该车位已具备办证条件为由,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涉案车位的不动产权证书,遂诉至本院。另查,本院向惠州市自然资源局发出调查函,惠州市自然资源局复函:经查,位于惠州市麦地东路**东江明珠花园**地下室已于2014年7月申请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具备办证的基本条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料、(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302民初8592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1302执321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物业管理费凭证、(2019)粤1302民初253号调查函、惠市自然资函(2019)868号复函、(2016)粤1302执501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江明珠花园车位认购书》,经(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关于买卖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惠州市惠城区××明珠花园××号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现该车位已具备办证的基本条件,被告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协助原告将涉案车位过户至原告罗慧玲、王璀名下。故原告主张被告办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1号东江明珠花园3-10栋B1层283号车位的不动产权证书至原告名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麦地东路1号东江明珠花园3-10栋B1层283号车位的不动产权证书转移登记至原告罗慧玲、王璀名下。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伟光

审判员  陈希希

审判员  杨燕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文娟

书记员骆华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