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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执恢340号

申请执行人彭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某某;胡某某;海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602执恢340号申请执行人彭某某,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被执行人胡某某,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被执行人海某某,女,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申请执行人彭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海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湘0602民初4330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彭某某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恢复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17年12月3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胡某某、海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8年10月12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财产情况,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胡某某、海某某银行账户。于2018年4月5日向岳阳市国土资源局档案馆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8年4月5日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胡某某、海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于2018年4月5日查询被执行人胡某某、海某某收益类保险,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人未能提供。于2019年6月17日前往被执行人胡某某、海某某居住地进行调查财产,因被执行人称只有工资进行偿还债务。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对被执行人胡某某、海某某适用限制消费令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止到2019年6月1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10000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110000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健

审 判 员  付 锋

审 判 员  周石保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曾庆康

书 记 员  邓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