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203民初2145号

李骏飞、王惠敏等与赵玉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骏飞;王惠敏;赵玉珍;王峰;李珊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3民初2145号

原告:李骏飞,男,汉族,1954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王惠敏,女,汉族,1972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委托代理人:陈晓侠、杜文峰,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玉珍,女,汉族,1942年9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王峰,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李珊瑚,女,汉族,1974年1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李骏飞、王惠敏与被告赵玉珍、王峰、李珊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骏飞、王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侠、杜文峰,被告李珊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珍、王峰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骏飞、王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唐山冀东油田石油家园107楼2单元1601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即将该涉诉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履行合同的违约金(2017年8月5日起至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之日止,每月按房屋总价760000元的1%计算。暂计至2018年11月5日,合计人民币1292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被告位于唐山冀东油田石油家园107楼2单元1601号房屋(面积133.05平方米)及所属地下室一间(6.53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屋及地下室总价为人民币76万元,包括移交款73万元和尾款3万元。由于签订合同之日房产证和土地证暂未下达,双方在协议第2条约定:卖方赵玉珍或者其继承人在具备本协议第7条约定的过户条件时,必须配合买方办理取得该房所有权的过户手续,第7条约定:此房屋自房产证和土地证下达、以及二手房过户营业税或增值税免交期限到达并且具备政策或单位规定的过户条件之日起的三个月时间内双方完成过户手续,如果一方拖延过户交易超过该三个月期限,自该期限之后每拖延一个月,拖延方承担该房屋总价1%的费用赔偿给对方,直至完成过户为止。该协议签订并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将房屋移交款人民币73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并于当日实际入住该房屋。从2017年5月5日起,石油家园小区所有住房均已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条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却总以种种理由无故推诿,拒不配合办理。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违约金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珊瑚辩称:我方一直联系被告同意配合过户,联系被告有通话记录予以证明,后原告起诉,因为他们还压着我的3万元押金,我们怕过户后原告不给这3万元。对原告主张的121200元违约金不认可,在我们的认购协议中开发商要求土地证、房产证办理完毕10年后才能交易,现也不符合交易条件,我们的房本现在还没有办理下来,我要回去和单位核实一下是否可以办理过户,如果单位允许我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 被告赵玉珍、王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骏飞、王惠敏与被告赵玉珍、王如海均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职工。

被告赵玉珍、王如海系夫妻关系,二人独生儿子王峰与被告李珊瑚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5日,被告赵玉珍、王如海与唐山冀东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唐山冀东油田石油家园107楼2单元1601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33.05平方米,总金额482794元。2012年9月3日,被告赵玉珍、王如海与唐山冀东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石油家园地下储藏室使用权转让合同》,购买了上述商品房对应的地下储藏室使用权。2012年9月7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唐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登记。2012年12月15日,王如海因病去世。2015年9月9日,被告赵玉珍、王峰、李珊瑚(协议卖方)与原告李骏飞、王惠敏(协议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卖方王如海(已故)、赵玉珍夫妇自愿将位于唐山冀东油田石油家园107楼2单元1601号房屋(面积133.05平方米)所属地下室一间(6.53平方米)出售给买方李骏飞、王惠敏夫妇,目前该房产证和土地证暂未下达,该房屋唯一继承人系王峰;卖方赵玉珍或者其继承人在具备本协议第7条约定的过户条件时,必须配合买方办理取得该房所有权的过户手续;该房屋和地下室总价为人民币76万元,包括移交款73万元和尾款3万元;协议签订时,买方向卖方一次性支付移交款73万元,卖方移交房屋和地下室以及所有购房合同、手续和相关票据给买方;过户完成时买方向卖方支付尾款3万元;此房屋自房产证和土地证下达、以及二手房过户营业税或增值税免交期限到达、并且具备政策或单位规定的过户条件之日起的三个月时间内双方完成过户手续,如果一方拖延过户交易超过该三个月期限,自该期限之后每拖延一个月,拖延方承担该房屋总价1%的费用赔偿给对方,直至完成过户为止。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李骏飞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王峰转款73万元,并由王峰书写收据一张。亦于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诉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2018年11月20日,唐山冀东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石油家园小区自2017年5月5日起,所有住房均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条件”。

原告自2017年开始多次与被告联系过户事宜,但直至本次庭审,被告仍未协助原告完成房产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李骏飞、王惠敏与被告赵玉珍、王峰、李珊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3万元,现涉诉房屋已经由唐山冀东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初始登记,具备进一步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条件,故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主张被告配合办理唐山冀东油田石油家园107楼2单元1601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怕原告不返还3万元押金,但《房屋买卖协议》明确约定了履行债务的先后顺序,被告作为先履行债务的一方,没有证实《房屋买卖协议》存在法定中止履行的情形,所提出的不安抗辩权不能成立,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认购协议中开发商要求10年过户,但唐山冀东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证实石油家园小区所有住房自2017年5月5日起,均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条件,且涉诉房产并不属于禁止交易的财产,不存在合同义务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被告以此为由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理据不足,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涉及到中国石油冀东油田公司的过户政策发生变化,因此违约金适用条件也应相应变更,原告依据现有政策主张违约金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玉珍、王峰、李珊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骏飞、王惠敏依法办理唐山市路北区石油家园107楼2门1601号房产的转移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李骏飞、王惠敏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12元,由被告赵玉珍、王峰、李珊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文茜

人民陪审员  吴晓文

人民陪审员  李素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欣 ——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