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21民初689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怀宁路**平安大厦。 负贵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枢,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海松,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刘庆云,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告施海松、刘庆云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海松、刘庆云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41263.52元及违约金(以41263.5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理赔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费10241.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施海松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为被告施海松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下称光大银行蚌埠蚌埠分行)的150000元贷款提供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原告接受投保签发报险单,保费缴纳方式为期缴,每月285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该保单约定,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光大银行蚌埠蚌埠分行进行赔偿。从保险人(原告)赔偿当日起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被告)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施海松向原告投保后从光大银行蚌埠蚌埠分行处获得小额消费贷款共150000元,后被告施海松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8年3月14日,光大银行蚌埠蚌埠分行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按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理赔金41263.52元。光大银行蚌埠蚌埠分行在获得理赔款项后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理赔后一直向被告追索理赔金额及逾期保费、违约金,但被告施海松一直置之不理。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施海松、刘庆云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被告施海松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要求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被告施海松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的150000元贷款提供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接受投保签发报险单,保费缴纳方式为期缴,每月285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该保单约定,被告施海松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进行赔偿。从保险人赔偿当日起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2015年8月24日,被告施海松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处获得小额消费贷款共150000元。2018年3月14日,因被告施海松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申请索赔,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按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理赔金41263.52元。此后,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被告施海松追索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施海松向原告投保要求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处获得小额消费贷款,用于个人消费,原告为被告施海松借款提供保证保险,在被告施海松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向原告索赔,原告支付理赔金41263.52元,取得向被告施海松的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施海松支付理赔金41263.5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理赔金,事实上为代偿款,故被告应支付代偿款41263.52元。双方关于保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保费1024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且该费用不属于诉讼必须支出,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庆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本院仅支持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海松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代偿款41263.52元、逾期保费10241.8元、以及违约金(以41263.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0元,保全费用72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施海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绍斌
审 判 员 王 宇
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 红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