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15民初16119号
原告:南京润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2498046295),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1239号。
法定代表人:董继国,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雨、叶帆,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瑞久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67248349C),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南路15号瓯江大厦1014室。
法定代表人:任连瑞。
原告南京润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诉被告南京瑞久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雨,被告瑞久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连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544471.276元;2、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桩161.437吨(价值571487元),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57148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桩及配件等设备,租赁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2017年7月1日核对确认,被告欠原告设备租赁费273776.44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截止2018年8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544471.276元,以及钢管161.437吨租赁物未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瑞久公司辩称:1、我方对租金的数额有异议;2、我方返还租赁物,但对具体的钢管桩数字现在不能确定。原告对于租金明细的计算从2017年7月1日开始,我方不能认可。因为我方已经于2017年7月1日前与原告沟通过,表示拒绝按照新的价格赔偿,并陆续按照旧的还给原告,但因旧的钢管桩不能立刻买到,故还有一部分没有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原告润华公司(出租方)与被告瑞久公司(承租方)签订《租赁协议》1份,约定:润华公司向瑞久公司出租钢管桩、防撞墙模板等材料,其中钢管桩的租金单价为4元/天/T,防撞墙模板租金单价为8元/天/T;钢管桩的赔偿单价为3540元/T,防撞封闭模板的赔偿单价为5800元/T。结算方式为租用完后结算。上述协议签订后,润华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瑞久公司使用。2017年7月1日,双方签署钢管桩及附属材料租赁费用1份,载明:钢管桩剩余1890.3米未还,租金为181937.804元。同日,双方签署贝雷片及附属材料租赁费用1份,确认租赁费用为91839.44元。2018年2月9日,双方签署南京瑞久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付款1份,载明:租赁费273776.44元。2018年4月2日,润华公司向瑞久公司出具钢管桩赔偿结算单1份,载明:剩余1691.1米无法归还,折合为216.44吨,按照租赁协议赔偿单价3540元/吨计算,216.44吨*3540元/吨=766197.6元。另扣除瑞久公司已付吊车台班费5600元,应付赔款760597.6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钢管桩及附属材料租赁费用、南京瑞久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付款、钢管桩赔偿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协议应予保护。
原告润华公司与被告瑞久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结束后,被告瑞久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欠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应当根据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承担因其未及时返还租赁物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因钢管桩赔偿结算单已经确认了在2018年4月2日时,被告已无法归还剩余钢管桩,故租金应当计算至2018年4月2日,经计算,截至2018年4月2日的租金为429814.69元,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双方就赔偿租赁物达成协议,剩余161.437吨的钢管桩折价款经计算为571486.98元,扣除台班费5600元,为565886.98元,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瑞久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润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租金429814.69元;
二、被告南京瑞久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京润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损失565886.98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润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245元,由原告南京润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南京瑞久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负担9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健
人民陪审员 徐 辉
人民陪审员 魏宏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皖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