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永刚,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中广石油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310国道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韩永刚,系该公司总经理。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秋丽,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琪,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韩永刚、洛阳中广石油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广石化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2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永刚、洛阳中广石化设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下,依法改判借款本金为425万元,不服金额489797.99元,利息应从2018年2月28日开始计算,不服3199031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秋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015年2月17日至6月18日每月支付的15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且利息应从2018年2月28日按照月利率2%开始计算。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打借据之日起即2018年2月28日开始按照2%的利率计算。洛阳中广石化设备公司因承接一批巨额生产订单,原材料不足急需一笔款项购买,韩永刚于2015年1月找赵秋丽的丈夫希望借一笔钱,因为当时是朋友,没有约定利息。因购买方违约,韩永刚无法及时还上该笔借款,只能通过其他途径每月支付15万元转到赵秋丽女儿董茜茜账户。后赵秋丽找到韩永刚催要款项,韩永刚碍于面子给赵秋丽打了一张借据,利息2分,按月支付,直至清偿完毕,后因韩永刚无力偿还,2018年11月赵秋丽才诉至法院。2015年2月17日至6月18日所还的75万元系本金。一审赵秋丽并未提过已还75万元的事实,不能因2018年2月28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就将2015年的5笔15万元的还款认定为一部分是2分的利息,一部分是归还的本金。赵秋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2015年1月19日韩永刚以洛阳中广石化设备公司扩大生产为由向赵秋丽借款500万元,起初双方签署了借贷协议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利率按月息3%计算,在合同履行期内前5个月韩永刚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月利息15万元按月支付,韩永刚按月支付5个月后辩称无力继续按期履行,赵秋丽经多次催告,于2018年2月28日双方对欠付利息部分进行了合同部分变更,由原来三分变更为二分,同时更换借据对借款本金再次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赵秋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韩永刚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暂算至2018年11月20日为467.33335万元);2.洛阳中广石化设备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韩永刚、洛阳中广石化设备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永刚系洛阳中广石化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19日,韩永刚以洛阳中广石化设备公司要加工大型设备急需用款为由向赵秋丽借款5000000元。当天,赵秋丽通过其女儿董茜茜的银行账户向韩永刚指定的洛阳中广石化设备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0元。洛阳中广石化设备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3月17日、4月17日、5月17日、6月18日分五次向董茜茜的账户转账150000元,共计支付750000元。2018年2月28日,赵秋丽找韩永刚催要借款,韩永刚给赵秋丽出具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赵秋丽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借期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逾期还款给出借人造成损失的借款人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包括主张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律师费、鉴定费但不仅限于此)。利息按本金2%(月)计算。保证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借款人完全履行债务后两年。”洛阳中广石化设备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韩永刚向原告赵秋丽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赵秋丽按约定向被告韩永刚支付借款,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秋丽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韩永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洛阳中广石化设备公司自2015年2月17日至6月18日每月支付150000元,合计750000元系支付的利息还是偿还本金的问题,在被告韩永刚给原告赵秋丽出具的借据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因此,洛阳中广石化设备公司分五次向原告赵秋丽支付的150000元应认定为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剩余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故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15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利息,5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2015年3月17日支付的150000元,其中99000元是支付剩余借款本金4950000元(5000000元-50000元)的利息,51000元是偿还本金;2015年4月17日支付的150000元,其中97980元是支付剩余借款本金4899000元(4950000元-51000元)的利息,52020元是偿还的本金;2015年5月17日支付的150000元,其中96939.6元是支付剩余本金4846980元(4899000元-52020元)的利息,53060.4元是偿还的本金;2015年6月18日支付的150000元,其中95878.39元是支付剩余借款本金4793919.6元(4846980元-53060.4元)的利息,54121.61元是偿还的本金,现被告韩永刚尚欠原告赵秋丽借款本金4739797.99元(4793919.6元-54121.61元)。综上所述,被告韩永刚应当偿还原告赵秋丽借款本金4739797.99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洛阳中广石化设备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被告洛阳中广石化设备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韩永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秋丽借款本金4739797.99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4739797.99元、月利率2%、自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洛阳中广石油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韩永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洛阳中广石油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韩永刚追偿;
四、驳回赵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57元,由赵秋丽负担217元,韩永刚、洛阳中广石油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5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韩永刚、洛阳中广石化设备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利息,已支付的75万元是偿还本金,赵秋丽对此不予认可。赵秋丽在履行出借义务转账500万元后,洛阳中广石化设备公司连续五个月在特定日期向赵秋丽女儿董茜茜账户每月转账15万元,结合2018年2月28日借款人韩永刚及担保人洛阳中广石化设备公司为赵秋丽出具的借据,该借据上仍显示今借到赵秋丽人民币500万元整,可以得出之前双方对案涉500万元约定的有利息。若依韩永刚、洛阳中广石化设备公司主张本案所涉50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其在2015年偿还75万元本金后在2018年2月28日仍为赵秋丽出具500万元借据与常理不符。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符合实际情况,赵秋丽起诉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故一审法院按月息2%计算利息,并对2015年2月至6月每月所支付的15万元扣除利息后超出部分认定为偿还本金并无不当。综上,韩永刚、洛阳中广石化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11元,由韩永刚、洛阳中广石油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永爱
审判员 陈加胜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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