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6225号
原告:董成旭,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倩菁,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莱比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中心大道荣邦财富中心6楼624。
法定代表人:杨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树林,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建,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成旭与被告东莞莱比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比泰物流公司”)、杨树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成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倩菁,被告莱比泰物流公司、杨树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567117元及利息(利息以567117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商品车公路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以及运输任务、运价及结算方式等,合同期限从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2018年12月7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公司及其法人杨树林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运费567117元。依法签订的运输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莱比泰物流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杨树林作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及唯一股东,且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款项。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莱比泰物流公司、杨树林辩称,一、双方合同主体是董成旭与莱比泰公司,故拖欠运输费用的是莱比泰公司,杨树林仅是代表公司签名,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莱比泰物流公司,杨树林不应承担责任。
二、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成旭与被告莱比泰物流公司确认,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于2017年11月签订了《商品车公路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董成旭为被告莱比泰物流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运输的货物为商品车;结算方式业务结算周期为N+3月或和上游公司同步结算;合同期限从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董成旭、莱比泰物流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签章。合同签订后,董成旭为莱比泰物流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董成旭、莱比泰物流公司确认,莱比泰物流公司尚欠董成旭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运费共计567117元,双方就此欠付运费情况于2018年12月7日签订《欠条》,《欠条》落款处签有“杨树林、身份证号码”并按捺,加盖“东莞莱比泰物流有限公司”印章。董成旭、莱比泰物流公司均表示不清楚合同中记载的结算方式业务结算周期如何计算,均确认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董成旭表示其要求莱比泰物流公司尽快偿还。原告董成旭主张被告莱比泰物流公司逾期付款,应从欠条签订之日起,即2018年12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杨树林是被告莱比泰物流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在《欠条》中签名确认,故杨树林应承担连带责任。营业执照记载,莱比泰物流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杨树林;企业信息记载,莱比泰物流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杨树林。以上事实,有《商品车公路运输合同》、《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董成旭与被告莱比泰物流公司签订的《商品车公路运输合同》有双方的签章,双方已实际履行,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董成旭及被告莱比泰物流公司确认莱比泰物流公司尚欠董成旭运费567117元,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董成旭要求莱比泰物流公司支付运费56711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董成旭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责任进行约定,也无法明确结算方式业务结算周期如何计算,因案涉运费涉及的时间段为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567117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董成旭要求被告杨树林对被告莱比泰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莱比泰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杨树林,且杨树林在《欠条》中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董成旭要求被告杨树林对被告莱比泰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莱比泰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董成旭支付运输费5671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67117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树林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莱比泰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董成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44.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莱比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子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健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