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52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76年10月6日出生,江苏省沛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所地江苏省沛县。2019年2月11日,因涉嫌窝藏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1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吕林森,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9)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窝藏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林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乘坐穆某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境内G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08KM+508M处,碰撞路面行人汪某,致汪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某某明知穆某可能涉嫌犯罪,仍提议并驾驶肇事车辆帮助穆某离开事故现场,并将该车的车牌卸下后藏匿于住处,以帮助穆某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另查明:2019年2月4日,徐州市公安局民警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穆某、周某、葛某、黄某、张某;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犯罪却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且认罪认罚。故本院采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综上被告人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铭
人民陪审员 何世宽
人民陪审员 余 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苏子附《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