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宁0381民初2315号
原告:杨跃,男,1982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芳,女,1979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付永军,男,1966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原告杨跃与被告付永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芳、被告付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23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被告承建青铜峡市青铜峡镇余桥村商品楼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的钢筋工部分交给我完成。2015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工程款87361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又支付35000元,下剩52361元至今未付。原告杨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结算单1份,以证实被告尚欠其工程款52361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工程的尾款尚未给付,待尾款给付后我再给原告付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被告承建青铜峡市青铜峡镇余桥村商品楼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的钢筋工部分交给原告完成。2015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7361元。后被告又支付原告35000元,下剩52361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建青铜峡市青铜峡镇余桥村商品楼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工部分交由原告完成,双方之间形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据此向原告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236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永军支付原告杨跃工程款523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计555元,由被告付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新元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晗(2019)宁0381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