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民初38号
原告:泰州市凯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吴陵南路15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林,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江州南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王来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梅,泰州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州港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兴丰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凯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文公司)因与被告泰州市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泰州港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4月0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凯文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林、王凯、被告江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梅、港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海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信托贷款本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暂计17423.48万元。(1)本金15000万元的利息为438.47万元、逾期罚息暂计1792.08万元(本金10000万元的罚息,以10000万元为基数,按照16.5%年罚息利率,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止小计1475.83万元;本金5000万元的罚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16.5%年罚息利率,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小计316.25万元);逾期复利暂计41.13万元(10000万元期内利息复利,以158.89万元为基数,按照16.5%年逾期复利率,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止小计23.45万元;5000万元期内利息复利,以279.58万元为基数,按照16.5%年逾期复利率,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止小计17.68万元);小计17271.69万元;(2)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51.79万元。2.原告凯文公司对被告港丰公司用于抵押的苏(2018)泰州不动产证明第0004341号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被告江海公司不能偿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江海公司因“韵梅苑安置区二期项目”建设资金紧张,与江苏省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签署了贷款合同,江海公司为借款人,信托公司为贷款人,对贷款种类、贷款用途、贷款金额及期限、贷款利率与利息、贷款发放条件与发放方式、结息和还款、担保及各方权利和义务均作出明确约定。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总额为人民币贰亿伍仟万元,以实际放款为准;贷款期限为30个月,自2015年5月13日开始,至2017年11月12日止;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11%;贷款利息自放款日起开始计算,按日结息;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应于自放款日起满24个月之日偿还20000万元本金,贷款到期日偿还剩余本金5000万元,利随本清;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清偿,并对逾期本金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照逾期之日所执行的(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清偿,并对逾期利息按照本款前述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2015年4月28日,被告港丰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抵押财产就信托公司对江海公司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与信托公司签署了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主债权的基本情况、抵押权利、担保范围、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权的实现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第1.3条约定:双方确认,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依据主合同的约定确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的,信托公司有权要求港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第3.1条约定:本合同房屋所有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全部应付款项及债务人因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信托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第9.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1)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且未在7个工作日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及其他立即行使抵押权情形。2015年4月28日,为保障信托公司如述主债权的实现,被告港丰公司为江海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5000万元及对应的债务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经协商双方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就主债权的基本情况、抵押权利、担保范围、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权的实现及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后被告港丰公司依约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了以信托公司为抵押权人的不动产登记证明。2015年5月13日,信托公司依约向江海公司发放贷款25000万元。 2016年4月5日,信托公司与江海公司签署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对原贷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贷款利率及还本付息方式部分内容变更为:自放款日起满12个月之日偿还10000万元本金,自放款日起满24个月之日偿还10000万元本金,信托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偿还剩余5000万元本金,每次还本时利随本清。在贷款合同履行中,自2015年5月13日起江海公司均依约按季向信托公司偿还贷款利息,并于2016年5月12日依约向信托公司偿还第一期贷款本息计10130.28万元。在第二期贷款偿还中江海公司仅依约偿还信托公司贷款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该期本金10000万元、剩余贷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 2017年4月21日,信托公司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托公司将其与江海公司所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江海公司未偿还的部分本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等款项及全部附属权利转让给凯文公司。其中转让的附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公司与港丰公司所签署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及已设立抵押权之项下权利。 2017年4月21日,凯文公司与信托公司、江海公司、港丰公司分别签署了抵押权转让协议,约定港丰公司就信托公司25000万元贷款本息债权所提供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设立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无条件同等适用于原告所受让的债权及其他应付款项。后原告根据债权转让协议支付转让价款,信托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江海公司。2018年3月,原告根据与港丰公司所签署的抵押权转让协议,作为抵押权人就抵押房地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并经审批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在贷款合同项下信托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致函江海公司,要求履行信托贷款义务,但其均明确表示资金紧张,无力偿还。 因此原告认为,2017年4月21日,原告与信托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生效后原告即成为江海公司贷款本息偿还义务的新的债权人,江海公司理应根据与信托公司所签署的贷款协议及贷款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贷款偿还义务,然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江海公司均未实际履行,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已造成对原告合法权益之侵害。2017年4月21日,原告与信托公司、江海公司、港丰公司所签署的抵押权转让协议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因江海公司已明确届期无力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原告应港丰公司已登记抵押的财产实现抵押物权的条件已成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特具状起诉,期判如所请。 江海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与信托公司签署的贷款合同及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信托公司也已向我公司实际支付贷款25000万元。在贷款合同履行中,我公司自2015年5月13日按合同约定按季向信托公司支付贷款利息,并于2016年5月偿还第一期贷款本金10000万元及当期利息。此后,我公司支付贷款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其余贷款本金15000万元及利息因资金困难,未能如期偿还。2.信托公司将对我公司的债权转让于凯文公司,于2017年4月通知我公司,在第二期及第三期贷款偿还期届满后,凯文公司也曾多次通过电话、书面等方式向我公司主张偿还,对案涉书面催款文件的收悉及所确认偿还金额,我公司没有异议。3.凯文公司与信托公司、我公司及港丰公司所签署的抵押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我公司对此无异议。4.对于凯文公司本案主张我公司立即偿还其信托贷款本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暂计17423.48万元,我公司对金额没有异议,但未予履行确因我公司目前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并非恶意违约。请求综合考量我公司实际经营困难,依法裁判。 港丰公司答辩称,凯文公司与其人格混同的两家关联公司江海公司与案外人泰州市江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建安公司,已向法院申请追加其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受让所谓债权的手段,制造虚假债权,企图通过恶意诉讼侵害原抵押人港丰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凯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凯文公司、江海公司、江海建安公司(拟增加为第三人)人格高度混同。(一)财务混同。1.江海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收到信托公司25000万元贷款后于次日即全额转账给江海建安公司;2.江海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通过江海建安公司的账户高利转贷9500万元给港丰公司,且江海公司违反了与信托公司贷款合同第2条、第4条、第10条的约定,从事违法高利转贷;3.江海公司及江海建安公司以及实际控制人王来凤之间账户收支往来频繁,没有合法的交易依据,其中王来凤从江海公司支付1.73亿元后没有任何还款,且与凯文公司之间存在混同;4.凯文公司受让信托公司债权支付151771681.25元资金形式上来源于江海建安公司,实质上为江海公司提供;5.江海公司与江海建安公司存在相互担保情形(江海建安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凤祥、王来凤为江海公司2.5亿元信托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以上事实证明凯文公司与江海公司及江海建安公司三家在财务上高度混同。(二)凯文公司、江海公司及江海建安公司均受李凤祥、王来凤、李凯一家三口人控制。江海公司及江海建安公司股东均为李凤祥、王来凤、李凯,李凤祥与王来凤为夫妻,李凯系其子。李凤祥系江海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来凤系江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凯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为王宝中(王来凤之兄,名义股东),但实际经营者为李凯。(三)凯文公司、江海公司、江海建安公司的管理人员交叉任职,凯文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王宝中为江海公司的监事;唐美泉(实为上述三家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既是江海建安公司的董事,又是凯文公司及江海公司的监事;王来凤既是江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江海建安公司的董事。(四)凯文公司、江海公司、江海建安公司的财务人员同一,均为唐美泉、朱春梅、万小娟,其中唐美泉为财务负责人。(五)凯文公司、江海公司、江海建安公司办理公司注册、变更、年检的委托人员同一,均为唐美泉、朱春梅、万小娟、谢苏闽。(六)凯文公司、江海公司、江海建安公司的股东、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工作人员李凤祥、王来凤、李凯、王宝中、唐美泉、朱春梅、万小娟、谢苏闽等人的工资均由江海建安公司发放,社保由江海建安公司缴纳,与江海建安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与凯文公司及江海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七)江海公司与江海建安公司办公地点同一,同为泰州市江洲南路369号。综合以上七方面,充分证明凯文公司、江海公司、江海建安公司高度人格混同,凯文公司受让债权系与江海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港丰公司利益的行为,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应的抵押物转让协议无效,应驳回凯文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凯文公司、江海公司、江海建安公司恶意串通,通过受让债权的手段制造虚假债权,企图通过诉讼侵害港丰公司合法权益。1.根据江海公司所签信托贷款合同第2条、第4条贷款种类和用途,本信托贷款由借款人江海公司专项用于建设(韵梅苑安置区二期项目),不得挪作他用,但江海公司却挪用9500万元从事高利转贷违法行为。2.江海公司所借2.5亿元信托贷款有稳定的还款来源,就是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陵区政府)所属的泰州市海陵房产开发公司支付(韵梅苑安置区二期项目、现为泰来苑项目)工程款,该公司受海陵区政府委托自2015年6月至2018年9月共向江海公司支付11笔工程款总计70764万元,除6500万元预交税款外,其余64264万元均可用于归还贷款。而案涉2.5亿元贷款的还款期限及数额为2016年5月12日还款1亿元(已还),2017年5月12日还款1亿元、2017年11月12日还款5000万元。在2017年11月12日前,江海公司已收到海陵区政府工程款55600万元,其有足够的资金偿还尚欠的1.5亿元贷款本息。3.江海公司有充足的资金足够的还款能力却故意不向信托公司还款,而将1.5亿多元资金通过其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江海建安公司提供给凯文公司受让贷款人对其享有的贷款债权,此行为目的在故意损害其他抵押担保人的合法权益。4.凯文公司与江海公司恶意串通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抵押权转让协议这种表面上“合法”形式掩盖故意损害其他抵押担保人合法权益的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和抵押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5.江海公司拒绝偿还所欠的1.5亿元本金贷款及相关罚息、复利、费用,就是与凯文公司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由其他抵押人即港丰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执行拍卖抵押资产以达到江海公司以评估价56%的对价取得港丰公司现有不动产(现有不动产价值约32000万元,按两次流拍即为评估价的56%为17920万元,正好抵偿凯文公司的债权),从而使港丰公司遭受14000多万元的巨额损失,严重侵害了港丰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6.凯文公司、江海公司、江海建安公司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侵害港丰公司合法权益的事实还可以从另一方面加以证明,即贷款合同中明确贷款发放的条件(也是实际履行的)为江海公司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在建工程抵押,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江海建安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凤祥、王来凤也为信托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在本案诉讼中,凯文公司既没有请求对江海公司的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抵偿债务,也没有列江海建安公司、李凤祥、王来凤为被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而是仅列其他抵押人港丰公司为被告,要求折价、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其险恶用心显而易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泰州市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该贷款合同为借贷双方真实合意,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贷款合同对贷款种类、用途、金额、期限以及担保等各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十三条为本案原告主张诉讼请求计算金额的依据; 2.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就贷款合同中被告江海公司偿还信托公司的偿还时间及金额发生变更,分别为:第一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偿还1亿元;第二期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止,偿还1亿元,剩余贷款自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止,偿还本金5000万元; 3.江苏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5年5月13日,信托公司履行贷款合同向江海公司实际放款2.5亿元; 4.泰州市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房屋所有权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港丰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房屋为抵押财产,就被告江海公司信托贷款2.5亿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抵押合同为双方真实合意,对抵押权人及抵押人均有约束力,该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主债权的基本情况,抵押权利、担保范围、抵押权实现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5.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港丰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抵押财产就被告江海公司信托贷款2.5亿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抵押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主债权的基本情况、抵押权利、担保范围及抵押权的实现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6.债权转让协议及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各一份,证明2017年4月21日,信托公司将其对江海公司1.5亿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信托贷款债权和附属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凯文公司,凯文公司成为江海公司信托贷款余额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债权人;当日,凯文公司向信托公司支付了转让对价款15177.17万元,已履行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义务; 7.抵押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抵押人港丰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债务人江海公司对债权人凯文公司1.5亿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8.不动产证明一份,证明港丰公司以其名下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江海公司1.5亿元信托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为凯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凯文公司为港丰公司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可以就上述抵押财产实现抵押物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9.确认函、催告函、催款函及江海公司催款函的回函各一份,证明信托公司将对江海公司1.5亿元信托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债权转让给凯文公司,并向江海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江海公司应向凯文公司履行到期债务;凯文公司在第二期信托贷款1亿元到期届满及余款5000万元到期届满后曾多次要江海公司履行偿还义务均未果;2017年11月12日后,江海公司履行偿还到期贷款义务期届满后向凯文公司明确表示其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凯文公司要求港丰公司就抵押财产实现抵押物权条件已成就; 10.江海公司应偿还凯文公司受让本息计算表一份,证明根据贷款合同约定,截止2018年3月31日,江海公司应偿还凯文公司信托贷款本金15000万元,利息438.47万元,逾期罚息1792.08万元,逾期复利41.13万元,四项小计17271.69万元; 11.律师业务委托合同及代理费计算表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所产生的代理费用,该费用合法适当,为原告凯文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各被告予以承担。 经质证,被告江海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港丰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合同第六条贷款利率与利息,其收到的复印件上是空白,但原告出示的证据原件上出现了年利率11%字样,我方认为系事后添加,请法庭核查;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凯文公司、江海公司、江海建安公司人格混同的公司,三方恶意串通,由江海公司通过江海建安公司提供1.5亿多元资金给凯文公司受让信托公司对江海公司的未到期债权,江海公司到期故意不偿还,造成债务逾期,凯文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抵押担保人承担责任,损害了港丰公司的利益,凯文公司以所谓“债权转让”合法形式掩盖了与江海公司损害其他抵押人利益的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合同,相应原抵押权转让协议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均为无效;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现缺少债权转让协议原件及通知债务人的通知,债权转让只有通知债务人后才生效,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其他确认函、催款函、回函均不发生相应的效力,同时我方认为这是恶意串通的重要证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债权转让未生效,对江海公司不产生效力,该债权已经得到清偿,不存在产生新的债权,以该债权为名向抵押人追偿显然是虚假诉讼;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债权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律师费应由其负担。 被告江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江苏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5年5月13日江海公司收到信托公司的2.5亿元放款; 2.江苏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和信托公司还本收据各一份,证明2016年5月13日江海公司偿还信托公司贷款本金1亿元; 3.江苏银行业务回单和信托公司利息单据9份,证明江海分9次付息,累计付息41941666.67元; 经质证,原告凯文公司及被告港丰公司对被告江海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港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江海公司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2.凯文酒店公司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账户交易明细清单;3.借款协议一份;4.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5.江海公司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贷款合同(原告已提供)。 以上证据证明下列事实:1.江海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收到信托公司2.5亿元贷款后,于次日全额转账给江海建安公司;2.江海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通过江海建安公司账户转贷9500万元给港丰公司;3.江海公司的关联公司江海建安公司以及实际控制人王来凤之间账户收支往来频繁,没有合法交易依据,其中王来凤从江海房地产公司支付1.73亿元后没有任何还款,且与凯文公司账户之间存在混同;4.凯文酒店受让信托公司债权支付1.5亿多元资金形式上来源于江海建安公司,实际是为江海公司提供;5.江海公司与关联公司江海建安公司存在相互担保情形,江海建安公司、李凤祥、王来凤为江海公司2.5亿元信托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以上证据表明原告凯文酒店与江海公司、江海建安公司财务上高度混同。 第二组证据:凯文公司、江海公司、江海建安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光盘各一份,证明下列事实:1.凯文公司、江海公司、江海建安公司均受李凤祥、王来凤、李凯一家三口控制,江海公司及江海建安公司股东均为李凤祥、王来凤、李凯,李凤祥为江海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来凤为江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凯文酒店股东虽为王宝中,但其为名誉股东,实际经营者为李凯,实际控制人均为李凤祥、王来凤、李凯一家三口;2.凯文酒店、江海公司、江海建安公司管理人员交叉任职,凯文酒店股东、法定代表人王宝中为江海建安公司监事,唐美泉既是江海建安公司董事,又是凯文公司及江海公司监事,王来凤既是江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江海建安公司董事;3.原告凯文公司、被告江海公司与第三人江海建安公司财务人员同一,均为唐美泉、朱春梅、万小娟,其中唐美泉为财务负责人;4.凯文公司、江海公司、江海建安公司办理公司注册、变更、年检的委托人同一,均为唐美泉、朱春梅、万小娟、谢苏闽;5.凯文酒店、江海公司、江海建安公司股东、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工作人员李凤祥、王来凤、李凯、王宝中、唐美泉、朱春梅、万小娟、谢苏闽等人的工资均由江海建安公司发放,社保由江海建安公司缴纳,与江海建安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与凯文公司及江海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6.被告江海公司与江海建安公司办公地点同一,同为泰州市江州南路369号。 第一、二组证据表明凯文公司、江海公司、江海建安公司人格高度混同,实际控制人安排凯文公司受让信托公司债权,其目的在于损害其他抵押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相应的抵押物转让协议应当无效。 第三组证据:关于凯文公司、江海公司、江海建安公司三方恶意串通,通过受让所谓债权制造虚假债权,企图通过诉讼侵害被告港丰物流公司等抵押人合法权益的证据。 1.江海公司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贷款合同,第2条贷款种类、第4条贷款用途、第7条贷款发放条件7.3项。 2.泰州市海陵区发改委泰海许【2014】5号《关于核准韵梅苑安置区二期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知》; 3.泰州市海陵区人大常委会文件《关于同意将韵梅苑二期保障性住房项目开发贷款还贷缺口资金列入相应年度区级财政预算的批复》(泰海人发【2015】9号); 4.2015年4月16日,泰州市海陵区财政局给江苏银行的承诺函; 5.海陵区政府《区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将韵梅苑二期保障性住房项目开发贷款列入相应年度区级财政预算的报告》(泰海政发【2015】47号); 6.泰州市海陵房产开发公司关于被告江海公司泰来苑项目(即为韵梅苑二期保障性住房项目)付款清单; 7.凯文公司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见第一组证据); 8.债权转让协议及抵押权转让协议(原告提供); 9.被告江海公司确认函、原告凯文公司催告函、催款函及江海房地产公司对催款函的回函(原告提供)。 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与答辩理由的第二点相同。 经质证,原告对港丰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凯文公司与江海公司人格高度混同,反而证明凯文公司与江海公司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案外人江海建安公司与港丰公司之间的借款及江海建安公司就该借款债权转让事宜,与凯文公司受让信托公司的债权向江海公司、港丰公司主张本案的金融案件无涉;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港丰公司所举上述5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江海公司与江海建安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情形。同时关于人格混同的法律适用港丰公司明显理解错误,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承担独立责任,股东以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在存在股东滥用股东地位造成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等情形下刺破公司面纱,由股东与公司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解决股东与公司是否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问题。而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对照该制度的适用的主体、客体及内容等方面均不相符合。对港丰公司所举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江海建安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三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公司经营行为混同;凯文公司与江海公司之间在公司性质、经营范围、注册地址、股东及公司治理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人格混同也不适用人格混同的规定,更不存在损害港丰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8、9属于凯文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2、3、4、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港丰公司该组证据的证明事实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江海公司取得信托公司的贷款后的用途是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与本案审理无关,同时该信托贷款根据债权性质及法律规定属于可转让债权,在凯文公司支付对价及履行义务后债权转让协议即生效,江海公司在收到转让通知后应按照原贷款合同约定向凯文公司偿还贷款本息,与江海建安公司无涉。对证据8,凯文公司取得对江海公司的债权,同时一并取得对港丰公司的抵押权以及其他附属担保权利,凯文公司选择对港丰公司的抵押物实现担保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有关合同的约定。同时港丰公司作为抵押人就江海公司的2.5亿元贷款在担保范围内向凯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经其同意的,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港丰公司的利益。对证据9,也证明就凯文公司受让信托公司对江海公司的债权已通知江海公司,江海公司如不能清偿,凯文公司有权向其及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 被告江海公司对港丰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江海公司向信托公司借款2.5亿元的用途就是韵梅苑二期工程项目建设,而江海建安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财务混同;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港丰公司所举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江海建安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三个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之间经营业务混同,更不存在人格高度混同。对港丰公司所举第三组证据中的1、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中所列工程款已收到,只是在数额上有细小差别,我公司实际收到707639980.91元。对港丰公司所举的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证明事实不予认可。江海公司依据信托贷款合同之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并不存在挪用资金高利转贷,港丰公司混淆了江海公司与江海建安公司经营范围的不同以及在韵梅苑二期工程项目中身份的不同,江海公司是该项目的开发商,江海建安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建商。为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江海公司向信托公司贷款2.5亿元,截止2017年4月12日江海公司从泰州市海陵房产开发公司领取的约55600万元工程款,合计80600万元。除了支付江海建安公司工程款40725万元外,还支付土地出让金等税费11871万元、前期工程2679万元、其他安装工程1674万元、水电气等配套设施费用4744万元、信托贷款利息4194万元、电费等费用177万元、项目运营税费4576万元,另外偿还信托公司贷款本金1亿元,共计支出80660万元,故我公司无力偿还1.5亿元贷款。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江海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港丰公司对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港丰公司对凯文公司所举其他证据均持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对被告江海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凯文公司及被告港丰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港丰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凯文公司对港丰公司所举证据中除第三组证据中证据6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仅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4,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的第2、3、4、5、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港丰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江海公司对港丰公司所举证据除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6认为收到的工程款为707639980.91元外,对港丰公司的所举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凯文公司的质证意见基本相同,故本院确认被告港丰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信托公司与江海公司签订泰州市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由借款人专项用于[经泰州市海陵区统一行政许可(审批)文件(泰海许【2014】5号)核准的“韵梅苑安置区二期项目”]建设。贷款金额为2.5亿元,贷款期限为30个月,自2015年5月13日开始,至2017年11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与利息为11%。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贷款的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该笔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于每个结息日支付已发生的利息,若遇节假日,顺延至结息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借款人应于自放款日起满24个月之日偿还2亿元本金,贷款到期日偿还剩余本金5000万元,利随本清。借款人未足额清偿应付本息和相关款项时,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款项由贷款人按照违约金、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其他应付款项的顺序依次划付,贷款人有权调整前述顺序。还款付息的来源与担保:1.借款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包括但不限于:(1)日常经营收入;(2)借款人股东的出资与融资或项目销售收入;(3)借款人的其它收入。2.无论借款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其他任何合同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资金来源有任何约定的,该约定均不能影响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还本付息义务的履行。无论出现何种情况,借款人都不得援用本条第1款约定拒绝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清偿,并对逾期本金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照逾期之日所执行的(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限期清偿,并对逾期利息按照本款前述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5月,抵押人/甲方港丰公司与抵押权人/债权人/乙方信托公司签订房屋所有权抵押合同,约定:鉴于江海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了资金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应当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支付贷款本息等应付款项,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的基本情况:甲方同意主债权为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对债务人享有的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依据主合同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的贷款本息、信托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甲方就主债权向乙方提供房屋所有权抵押担保。主债权中信托贷款本金2.5亿元和信托贷款利息(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相关费用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债务人不履行其到期债务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利:甲方以其名下座落于[泰州市海陵区兴丰西路6号、权利证书编号分别为“泰房权证海陵字第1000084159号-××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1000084238号-××号”的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及上述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利的基本情况见本合同“抵押权利清单”。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债务人因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权利清单:即登记于港丰公司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其详细信息为:泰房权证海陵字第1000084159号-××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1000084238号-××号非住宅房屋。 2015年5月,抵押人/甲方港丰公司与抵押权人/债权人/乙方信托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鉴于江海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了资金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应当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支付贷款本息等应付款项,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5亿元及对应的债务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主债权的基本情况:甲方同意主债权为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对债务人享有的在主合同项下贷款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依据主合同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的信托贷款本息、利息等应付款项。甲方就主债权向乙方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主债权中信托贷款本金2.5亿元,相应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等应付款项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债务人不履行其到期债务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利:甲方以其名下座落于[泰州市海陵区兴丰西路6号]、权利证书编号为[泰州国用(2015)第3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利的基本情况见本合同“抵押权利清单”。担保范围:本合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范围(空白)及相应的应付款项以及债务人因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权利清单:即登记于港丰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详细信息如下:土地证号:泰州国用(2015)第39号;土地性质为出让;土地面积为160228.1平方米。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13日信托公司向江海公司发放2.5亿元贷款。 2016年4月5日,江海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泰州市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贷款合同中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贷款利率及还本付息方式的部分内容变更为:“自放款日起满12个月之日偿还10000万元本金,自放款日起满24个月之日偿还10000万元本金,信托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偿还剩余5000万元本金,每次还本时利随本清。自放款日起满12个月之日偿还10000万元本金,且该笔10000万元贷款自相关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自放款日起满12个月之日期间的贷款利率调整为8%/年,剩余15000万元贷款利率维持不变”。 2016年5月13日,江海公司偿还信托公司贷款本金1亿元。自贷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江海公司共偿还信托公司贷款利息41941666.67元。 2017年4月21日,(转让方、甲方)信托公司与凯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鉴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已与甲方开展了“泰州市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项目(详见江海公司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基于该合同,甲方向江海公司发放了2.5亿元信托贷款,为减少交易风险,现江苏银行指令甲方对江海公司信托贷款余额债权本金1.5亿元及相应利息及附属担保权利转让于乙方,江苏银行确认已向甲方出具合法、有效的同意信托贷款余额债权及附属担保权利转让于乙方的相关文件,为妥善解决债权债务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第一条转让事项:1.甲方将其与江海公司(债务人)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江海公司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债务人未偿还部分本息、复利、手续费及其它等款项及全部附属权利(以下统称交易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价格受让交易债权。2.转让的附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担保权利:港丰公司已与甲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已设立抵押权之项下权利;港丰公司已与甲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及已设立抵押权之项下权利;泰州市海陵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已与甲方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权利;江海建安公司已与甲方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权利;李凤祥、王来凤已与甲方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权利;江海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及已设立抵押权之项下权利;江海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及已设立抵押权之项下权利。第二条转让价格。1.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项下债权的转让价款为151695833.33元;2.甲乙双方依次完成如下交易步骤后,甲方取得转让价款:2.1乙方于2017年月日前一次性将转让价款151695833.33元注入甲方在江苏银行南京江宁支行开设的资金共管账户;2.2甲乙双方签署本债权转让协议,甲方通知债务人、各担保人交易债权转让事宜;2.3完成以上交易步骤后,经乙方确认甲方扣划乙方已注入共管账户的债权转让价款至信托账户,移交交易债权凭证,双方完成本次交易。第三条债权移交。1.甲方应于按本协议2.3条约定收到乙方支付的转让价款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办理交易债权的移交手续,移交内容为本协议第一条第2款项下法律文件复印件(加盖甲方公章和骑缝章)和他项权利证原件。2.本协议项下转让事宜由甲方按照与债务人及担保人签署之协议,负责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3.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有关的任何税款和费用由乙方承担,并由乙方于支付本协议2.1项下转让价款时一并支付至资金共管账户。4.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江海公司为担保交易债权所设立的在建工程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从甲方变更/转让经乙方的变更/转让登记手续或注销手续,但因登记机关原因不能办理的,不视为甲方违约。双方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 2017年4月21日,债权人/抵押权人/甲方信托公司与债务人/乙方江海公司、抵押人/丙方港丰公司、债权受让人/抵押权受让人/丁方凯文公司签订了抵押权转让协议。鉴于江苏银行已与甲方开展了“泰州市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项目,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江海公司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乙方应当按照主合同约定条款向甲方偿付信托贷款本息等应付款项。为确保主合同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丙方为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信托贷款本息偿付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据此,甲方已与丙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为减少交易风险,江苏银行授权甲方就对乙方信托贷款余额债权本金1.5亿元及相应利息及附属担保权利一并转让于丁方,据此,甲方与丁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除甲方对乙方债权转让丁方外,甲方将对丙方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及已设立抵押权之项下权利一并转让与丁方。1.担保债权。1.1四方确认,甲方对乙方2.5亿元信托贷款本息债权所享有的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丁方,丁方为抵押权人,丙方为抵押人;经债权转让后,丙方抵押担保的债权为1.5亿元及其他应付款项。1.2丙方就甲方2.5亿元信托贷款本息的债权所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设立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无条件同等适用于丙方对丁方经四方确认后转让债权及其他应付款项。2.担保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年月日止。以甲方与丙方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为准,债务人乙方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本协议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情形的,丁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担保义务具有连续性,其效力持续到债务人乙方向丁方清偿债权及其他应付款项为止。3.担保范围。本协议转让的丙方为担保丁方受让债权所提供的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抵押权担保范围为:债权1.5亿元及其他应付款项不限于债务人乙方因违反约定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丁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4.抵押权利。以甲方与丙方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利清单”为准,若抵押权利换发新的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权利证书,导致抵押权利清单或抵押证明文件于上述新的权利证书或登记机关的登记薄相关记载不一致的,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协议另对处分抵押权利的限制、抵押权的实现、特别约定等作了约定。2018年3月1日凯文公司领取了编号为苏(2018)泰州不动产证明第000434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凯文公司、义务人为港丰公司、座落海陵区兴丰西路6号、不动产单元号为321202、102003、GB01204、F00016663、不动产权证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泰州国用(2015)第39号,抵押方式: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14522.3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5年5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抵押面积:土地面积160228.10平方米、房屋面积90434.25平方米;第三方借款人:江海公司;担保范围详见抵押合同;附记:合并抵押,债权转移登记,原抵押权人为:信托公司,被担保主债权数额15022.3万元。 2017年4月30日,江海公司向凯文公司发出确认函,内容为:我公司已收悉信托公司就我公司与其之间所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剩余信托贷款本金1.5亿元、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及附属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贵司的通知函,对此我公司不持异议,但须就相关贷款合同履行情况做出如下说明:1.我公司已偿还信托公司第一期贷款(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本金10000万元,并已经按季结付相应利息。第二期贷款本金10000万元,偿还期为2017年5月12日,该偿还期利息我公司已结付至2017年3月20日。2.我公司确认:后期将继续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你公司偿还本息,如有违约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2017年5月12日,凯文公司向江海公司发出催告函,内容为:我司为信托公司与你司间所签署贷款合同项下剩余信托贷款本金1.5亿元、利息、违约等其他费用的受让债权人,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现要求你司立即偿还我司第二期信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1.你司第二期贷款本金10000万元,偿还期至2017年5月12日,期内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你司应实际支付我司第二期贷款本息10158.89万元。2.敬请你司遵守贷款合同约定,于接到本函次日立即向我司偿付上述信托贷款本息,否则我司将保留以诉讼方式向你司主张承担不限于逾期罚息、逾期复利及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 2017年11月12日,凯文公司再次向江海公司发出催款函,内容为:我司为信托公司与你司间所签署贷款合同项下剩余信托贷款本金1.5亿元、利息、违约等其他费用的受让债权人,经多次催告你司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立即偿还我司信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均未果。现剩余贷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偿还期业已届满,故再次致函,以免诉累:1.你司第二期未偿还贷款本金10000万元,偿还期至2017年5月12日,期内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利率为11%,小计为158.89万元。上述款项你司至今未予偿还。同时我司也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要求你司承担自2017年5月13日开始计算的未偿还本金罚息、未偿还利息复利(年利率为16.5%)等违约责任。2.剩余贷款本金5000万元,偿还期为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利随本清,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11%,小计279.58万元,你司应立即支付我司剩余贷款本息5279.58万元。鉴于此,你公司逾期未向我司偿还上述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敬请你司立即予以偿还,否则我司将追究你司相应法律责任不限于以诉讼方式要求你司承担逾期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 2017年11月15日,江海公司回函凯文公司,主要内容为:1.就你司催款函中所列明相关贷款本息的偿还金额,我司予以认可。其中:(1)第二期贷款本金10000万元,偿还期至2017年5月12日,期内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年利率为11%,小计为158.89万元;第二期贷款本息小计10158.89万元。(2)剩余贷款本金5000万元,偿还期为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利随本清。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11%,小计279.58万元,剩余贷款本息小计5279.58万元。2.但目前我司经营困难,无法就如述贷款偿还安排资金,也无法做出具体偿还计划,以上情况也望贵司予以理解,同时我司也将加大资金筹措力度,力争早日偿还,也希望贵我双方能够协商确定处理方案。 截止2018年3月31日,江海公司欠凯文公司贷款本金1.5亿元,期内利息4384722.22元、逾期罚息17920833.33元、逾期复利411329.98元。 为提起本案诉讼,2018年3月20日,凯文公司与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业务委托合同,约定凯文公司支付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151.79万元。 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江海公司收到信托公司2.5亿元贷款当日即将2.5亿元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转账给江海建安公司。2015年4月28日江海建安公司(甲方)与港丰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借给乙方9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止,计23个月,到期乙方全额归还该笔款项,本次借款综合利率年化14%(其中借款利息11%,银行受益年化2%,咨询服务费年化1%)。借款保证措施:乙方愿将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兴丰西路6号房地产,公司土地160228.1平方米、房屋计90434.16平方米,同时提供泰州市坤驰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上河嘉园住宅2套456.42平方,土地53.6平方,商业用房面积612.84平方,土地317.1平方为江海公司向信托公司借款做抵押担保,乙方负责办理抵押手续,土地、产权办理抵押后甲方方可借款给乙方。 2014年1月10日,泰州市海陵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泰海许[2014]5号《关于核准韵梅苑安置区二期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知》,核准江海公司《关于泰州市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韵梅苑安置区二期项目立项的请示》。2015年3月27日,海陵区政府作出泰海政发[2015]47号《关于提请审议将韵梅苑二期保障性住房项目开发贷款列入相应年度区级财政预算的报告》,内容为:区人大常委会:江海公司就我区韵梅苑二期保障性住房项目向江苏银行泰州分行申请结构化融资,金额为2.5亿元,目前该笔贷款已获江苏银行总行授信评审委员会审批同意。因该保障性住房项目为区政府回购工程,江苏银行泰州分行要求该笔贷款的放款条件之一为当地财政出具兜底还款书面承诺。目前该工程主体即将封顶,资金需求迫切,为确保工程按期完工,特提请审议将韵梅苑二期保障性住房项目开发贷款列入相应年度区级财政预算。2015年4月2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泰海人发[2015]9号《关于同意将韵梅苑二期保障性住房项目开发贷款还贷缺口资金列入相应年度区给财政预算的批复》,内容为: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将韵梅苑二期保障性住房项目开发贷款列入相应年度区级财政预算的报告》(泰海政发[2015]47号)收悉。经研究,鉴于江海公司开发的韵梅苑二期保障性住房为区政府用于安置拆迁户的回购房,同意江海公司向江苏银行泰州分行申请韵梅苑二期保障性住房项目开发贷款贰亿伍仟万元。泰州市海陵房产开发公司须与江海公司建立贷款资金共管账户,泰州市海陵房产开发公司负责跟踪督查此项贷款的专款专用情况。未来区政府在回购房时所支付的回购款在贰亿伍仟万元贷款额度内,必须以背书方式直接用于归还上述江苏银行泰州分行之贷款,上述所借贷款到期后,如还贷存在缺口,同意将其缺口列入区级相应年度财政支出预算,以确保贷款本息按期归还。2015年4月16日,泰州市海陵区财政局向江苏银行出具承诺函,内容为:鉴于贵行同意江海公司以韵梅苑安置区二期工程项目向贵行申请融资2.5亿元,其中2亿元融资期限24个月,5000万元融资期限30个月。我局根据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并经区政府授权,同意将上述贷款本息纳入区财政预算。我局在此承诺:若本次银行融资项下的还本付息出现困难,我局将及时安排资金作为还款资金来源,确保本次融资按时还本付息,不出现违约风险。 韵梅苑安置区二期项目施工过程中,截止2018年9月,泰州市海陵房产开发公司于2015年6月、2016年2月、2016年3月、2016年4月、2016年5月、2016年5月、2016年11月、2017年1月、2018年2月、2018年3月、2018年9月11次分别向江海公司支付1500万元、20300万元、1700万元、33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20100万元、4700万元、10100万元、4064万元、1000万元,合计70760余万元(江海公司认可收到707639980.91元,相差19.09元)。 本院再查明,江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来凤,股东为李凤祥、王来凤、李凯;江海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凤祥,股东为李凤祥、王来凤、李凯;凯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宝中,股东为王宝中。李凤祥与王来凤系夫妻,李凯系李凤祥、王来凤之子;王宝中与王来凤系兄妹关系。 江海公司原股东及出资情况为李凤祥出资563万元、颜增卿出资20万元、张三宏出资150万元、卞荣芳出资7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凤祥。2007年6月公司股东及出资变更为江海建安公司出资245万元、李凤祥出资563万元。2008年3月,江海建安公司将持有的江海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王来凤,李凤祥为公司执行董事,唐美泉为公司监事。2012年2月,变更王来凤为江海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公司监事不变。2013年12月,增加李凯为公司股东。 江海建安公司原股东为西郊乡人民政府、海陵建筑构建厂,2001年11月,增加李凤祥为公司股东。2002年3月28日,江海建安公司召开股东会,西郊乡人民政府将其投入江海建安公司的资本转让给李凤祥、海陵建筑构建厂投入资本转让给王宝中,董事会成员为李凤祥、王宝中、唐美全。2010年8月,王宝中将持有的江海建安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王来凤。2014年4月江海建安公司增加李凯为公司股东。 本院还查明,2017年4月12日,江海公司向江海建安公司转账14080万元,交易摘要为往来;当日江海建安公司将此款转账给凯文公司,交易摘要为往来。2017年4月18日,江海建安公司向凯文公司转账1110万元,交易摘要为往来款,当日凯文公司的账户余额为上述两笔款项之和即15190万元。2017年4月21日,凯文公司向信托公司转账151771681.25元,交易摘要为购债权。 2017年10月16日,江海建安公司与江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三份,约定江海建安公司将其对港丰公司的工程款35664392.47元及利息4810441.65元、借款9500万元、利息19334027.78元及违约金2869861.05元、借款12190138.89元及利息7283968.42元,三笔债权合计177152830.26元转让给江海公司。江海建安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港丰公司。庭审中,江海公司陈述上述债权转让系有偿转让。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凯文公司与江海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通过受让债权的方式侵害港丰公司的合法权益,即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
本院认为,所谓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应当认定凯文公司与江海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采用债权转让的方式,借用合法的民事诉讼程序,意图规避法律、法规,以达到侵害港丰公司及港丰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理由如下: 一、从案涉贷款的用途及还款的资金来源看。从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可知,案涉贷款系江海公司为了海陵区政府建设韵梅苑安置区二期项目所借,原系向江苏银行贷款,后因江苏银行与信托公司合作开展“江海公司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项目,案涉贷款实际由信托公司向江海公司发放2.5亿元。 因该保障性住房项目为海陵区政府回购工程,江苏银行泰州分行要求该笔贷款的放款条件之一为当地财政出具兜底还款书面承诺。海陵区政府提请该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将韵梅苑二期保障性住房项目开发贷款列入相应年度区级财政预算。海陵区人大常委会经审议同意,后泰州市海陵区财政局向江苏银行出具承诺函,明确江海公司以韵梅苑安置区二期工程项目向该行申请融资2.5亿元,其中2亿元融资期限24个月,5000万元融资期限30个月。泰州市海陵区财政局根据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并经区政府授权,同意将上述贷款本息纳入区财政预算。同时承诺:若本次银行融资项下的还本付息出现困难,将及时安排资金作为还款资金来源,确保本次融资按时还本付息,不出现违约风险。上述事实表明案涉贷款的偿还有海陵区政府的财政预算保障,确保融资按时偿还本息,故无需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来偿还信托公司的案涉贷款。事实上,泰州市海陵房产开发公司至2017年1月支付江海公司工程款55600元,至2018年9月累计向江海公司付款70760余万元。 二、从凯文公司与江海公司、江海建安公司的关系看。江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来凤,股东为李凤祥、王来凤、李凯;江海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凤祥,股东为李凤祥、王来凤、李凯;凯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宝中;股东为王宝中。李凤祥与王来凤系夫妻,李凯系李凤祥、王来凤之子;王宝中与王来凤系兄妹关系,而王宝中原为江海建安公司的股东,2010年8月,王宝中将持有的江海建安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王来凤,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凯文公司、江海公司、江海建安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三、从江海公司自身的偿债能力看。2017年4月12日,江海公司账面上尚有银行存款14080万元。2017年10月16日,江海建安公司与江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三份,约定江海建安公司将其对港丰公司的三笔债权合计177152830.26元转让给江海公司,且债权转让系有偿转让。而江海公司所借信托公司的2.5亿元,约定的偿还日分别为2016年5月13日还1亿元(已偿还)、2017年5月13日还1亿元、2017年11月13日还5000万元。故2017年5月13日应偿还的1亿元及2017年11月13日应偿还的5000万元,江海公司均应当有足够的资金偿还给信托公司。 四、从凯文公司支付给信托公司的受让信托公司对江海公司债权价款的来源看。按照凯文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凯文公司应支付的价款为151695833.33元。2017年4月12日,江海公司向江海建安公司转账14080万元,交易摘要为往来;当日江海建安公司将此款转账给凯文公司,交易摘要为往来。2017年4月18日,江海建安公司向凯文公司转账1110万元,交易摘要为往来款,当日凯文公司的账户余额为上述两笔款项之和即15190万元。2017年4月21日,凯文公司向信托公司转账151771681.25元,交易摘要为购债权。上述事实表明,凯文公司收让信托公司对江海公司债权的款项绝大部分来源于江海公司。 五、从凯文公司受让案涉债权的目的看。本案存在两个债权转让,一是信托公司将其对江海公司的债权151695833.33元转让给凯文公司;二是江海建安公司将对港丰公司的债权177152830.26元转让给江海公司。如果江海公司将所借的2.5亿元本息偿还给信托公司,则港丰公司的担保责任即免除。而通过上述两次债权转让,凯文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江海公司偿还17423.48万元,港丰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凯文公司在本案中胜诉,则按照江海公司的陈述其无偿还能力,凯文公司必然要求港丰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港丰公司的抵押担保财产将被执行。后港丰公司依法可以向江海公司行使追偿权,但江海公司受让了江海建安公司对港丰公司的债权177152830.26元,江海公司依法可以行使抵销权,则港丰公司的追偿权即为落空。因港丰公司的主要财产均抵押给了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又将抵押权转让给了凯文公司,故凯文公司受让信托公司对江海公司的债权的行为,不仅侵害了港丰公司的合法利益,而且侵害了港丰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合以上分析,至2017年5月13日信托公司与江海公司约定的偿还之日前,江海公司有足够的资金偿还给信托公司,但其不偿还给信托公司,而是将其自己的资金支付给江海建安公司,再由江海建安公司支付给凯文公司,从而由凯文公司收让信托公司对江海公司的债权,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港丰公司主张实现抵押权。江海公司虽称,因其欠江海建安公司的工程款,2017年4月12日,江海公司向江海建安公司转账的14080万元系支付所欠江海建安公司的工程款,截至2017年4月12日,江海公司尚欠江海建安公司工程款5733.12万元。
本院认为,江海公司并未提供如工程造价审计报告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江海公司欠江海建安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港丰公司对此亦持有异议。即便江海公司陈述属实,但考虑到江海公司与江海建安公司系关联公司,在江海公司所借信托公司1亿元贷款于2017年5月13日即将到偿还期限之前,江海公司将14080万元款项转给关联的江海建安公司,再由江海建安公司转给凯文公司用于受让信托公司的债权,双方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故本院对江海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港丰公司申请追加江海建安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申请对凯文公司、江海公司、江海建安公司的相关财务进行审计以及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的问题。
本院认为,港丰公司上述申请的目的是为了查明凯文公司、江海公司、江海建安公司三家公司人格混同,但经开庭审理后,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系一虚假诉讼案,对港丰公司主张的凯文公司、江海公司、江海建安公司三家公司人格混同的问题,本院不再作审查,故未同意港丰公司的申请。 综上所述,原告凯文公司与被告江海公司恶意串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凯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州市凯文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2974元,由原告泰州市凯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俞爱宏
审 判 员 陈霄燕
人民陪审员 吴 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鹏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